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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与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住××。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第六加油站(地点在井冈山路X路交叉口北)改造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08年7月3日通过汇款方式转入被告帐户工程款x.28元。同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下余x.28元未支付。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2007年6月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发包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承包人××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中石化股份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第六加油站改造。工程地点井冈山路X路交叉口路北。工程内容第六加油站改造中的土建工程部分。资金来源发包人上级公司拨款。该合同承包人栏内有于××签名。2、2007年6月9日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有限公司承包的漯河石油分公司第六加油站改造工程同意由于××牵头承建,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原告)服从甲方(被告)对工程的监督管理,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二、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除按规定缴纳税金,上交公司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由乙方自主分配,自负盈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工程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名义承揽的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3、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已交税金x.84元。4、2008年7月3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08年7月3日转入被告帐户工程款x.2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内容承包协议”上乙方“于××”的签名不是当时签的,是近期才签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义承揽的工程,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的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对此认可,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下余工程款x.28元,并从收款之次日即2008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另外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工程款x.28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本公司扣留的x元属于原××公司的工程款,不是于××个人的,故不应当返还给于××,另外认为于××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不真实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借用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中石化股份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第六加油站改造工程,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限公司扣留被上诉人于××的工程款x.28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于××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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