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于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7时许,在郑州市X村饭店打工的被告人胡某,趁该饭店职工宿舍内的同事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枕边钱夹内的1300元现金、联想牌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段某的上衣一件、被害人吴××的裤子一条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张某、段某、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