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略)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敢,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略)人。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上午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敢、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星期后于200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韦某杰。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在家中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却多次对原告母亲进行性骚扰,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韦某杰,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覃某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北京打工也是为了生活,分居是暂时的;另外,原告诉称我在家中对其母亲进行性骚扰,这是原告另有图谋对我的诬陷和诋毁。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韦某系(略)人,2003年9月28日经人介绍与覃某相识,同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约定由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生活。因在此之前,韦某已随父母举家搬迁到(略)的姑父家居住生活,婚后覃某即到三里镇X村与韦某及其家人一起生活。2006年9月21日,韦某与覃某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韦某杰。2011年1月21日,韦某以她在北京务工期间覃某多次对她的母亲进行性骚扰的行为已经危及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同时也严重伤害其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知道韦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覃某已经带小孩韦某杰回到桐岭镇X村居住生活。庭审期间,覃某辩称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韦某不实之诉是另有图谋,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恋爱时间虽然较短,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孩子,草率离婚将对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期间,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母亲进行性骚扰并危及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从而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