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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彭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被上诉人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乙、彭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上诉人彭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上诉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庚均系嘉禾县X镇人,双方住房相邻。2009年5月7日,李某乙雇请泥水工在与李某庚住房相邻的一边建卫生间。李某庚提出异议,李某乙之妻及三女与李某庚及其儿媳因此发生争吵。李某乙闻讯回家,李某乙的三女婿彭某丁、妻弟李某己及李某己之子李某戊也相继赶到现场。不久李某庚之子李某鹏骑摩托车搭乘李XX也赶到现场,双方相互指责。相互殴打、混战。在混战中,李某庚之子李某鹏致伤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庚在互殴中受伤。李某庚受伤后被送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600元,期间经嘉禾县中医院医生许可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检查费700元,到湘南医院附属医院作磁共振检查花检查费650元。另花费救护车油费300元。李某庚的伤经嘉禾县X组织损伤,左季肋部软骨骨折,左季肋部胸壁挫伤,左下肺挫伤。其损伤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此外,李某戊也在互殴中受伤,花医药费235.50元。因赔偿问题,李某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乙、李某己、李某戊、彭某丁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各500元,共计2000元,赔偿李某戊药品费200多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庚与李某乙两家因小事发生争吵,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但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李某乙的亲戚彭某丁、李某己、李某戊以及李某庚之子李某鹏纠集李XX相继加入双方争执过程中,引起事态扩大,双方相互殴打、滥打。李某庚以及李某乙、李某戊三人受伤。因此,参与斗殴的李某乙、彭某丁、李某己、李某戊及李某庚应共同及平等地承担李某庚、李某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乙受伤另案处理)。其中李某庚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及检查费5950元。②误工费1275元(25天×51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天×12元)。④救护车油费300元,合计7825元。李某戊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为235.5元。因其反诉请求为200元,故应以200元为准。因此对李某庚要求李某乙、彭某丁、李某己、李某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以及李某戊要求李某庚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李某庚以及李某乙、彭某丁、李某己、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此外,李某乙认为李某庚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彭某丁、李某己、李某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庚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825元的50%即3912.5元,余款由李某庚自负。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因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200元的50%即100元,余款100元由李某戊自负。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彭某丁、李某己、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彭某丁、李某己、李某戊负担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庚负担115元。

李某乙、彭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其上诉称,2009年5月7日,被上诉人李某庚及儿媳因一点小事与上诉人李某乙之妻及三女儿发生纠纷,后经李某乙劝阻双方均回家,双方均无人受伤,为防不测,李某乙向110报了警。事态平息约10分钟后,被上诉人指使其儿子李某鹏用摩托车搭载李某安到现场,共同报复上诉人,李某庚及李某安殴伤李某戊,李某鹏殴伤李某乙。本案中,李某庚在共同违法中起了主要作用,上诉人李某乙、彭某丁始终与被上诉人没有肢体冲突,李某己只是在被上诉人追打李某戊时拦了一下而已。被上诉人是否有损害事实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医院的诊断根本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损害充其量就是一点擦伤而已。此外,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庚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是上诉人所打,110的民警都在现场。被上诉人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四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庚是邻居,应坚持和谐共处、团结互助的相处原则。但两家因小事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相互殴打,致双方均有人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对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又认为李某庚无损害事实,但李某庚在原审中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记录及嘉禾县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而李某乙认为医院诊断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本案纠纷发生后,李某乙已就其损害先行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彭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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