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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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靓,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吴某、被上诉人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亚明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应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萤石的地下开采(凭采矿许可证从事经营)、选矿及其加工;矿产品销售。同年11月25日,被告亚明公司取得郴州市X乡四亩田萤石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矿山名称为北湖区X乡四亩田萤石矿,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二)2008年4月19日,被告亚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甲方)代表公司与原告柯某(乙方)在亚明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的价格转让郴州亚明矿业有限公司大塘乡四亩田萤石矿。乙方承付定金壹佰万元(协议签定后4日内支付),在甲方具备矿山开采证、爆破证之后付清余款,在此之前乙方不得先行开采。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矿山转让的各种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费及电站押金由甲方承担。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矿山安全许可证,乙方应某供办证所需的各种资料,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安全许可证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甲方应某偿乙方贰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矿山的资产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在同年4月23日依约支付(略)元定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某。同年5月9日,原告与证人柯某聪(原告的弟弟)、徐志广到矿山;5月12日,柯某聪与邱水瑶(曾多年承包矿山的生产工作)就矿山的生产签订《协议书》,邱水瑶为矿山的生产作了些准备工作,因没有炸药,邱水瑶未按该《协议书》实际进行开工生产。同年6月25日,一场大雨冲垮了矿山的防洪墙、矿山工栅、设某、用具等设某,矿渣冲入农田,造成矿山及大塘村X村民受损。被告支付了2008年度矿山租金x元。(三)上述《转让协议》第一条中的“爆破证”,即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告在2005年7月4日已取得;“矿山开采证”,即采矿许可证,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的该证件(有效期限2004年11月—2007年11月)的有效期限已到,被告于2008年5月6日换发到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8年5月—2012年1月)。至2008年5月6日,被告具备“矿山开采证”、“爆破证”。被告因原告没有支付余款而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函告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生效,其已办理了矿山开采证、爆破证,协议约定的付清余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须在接到此函后10天内付清余款(略)元;原告提出必须在上述证件办至原告名下才付款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如原告在接到此函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除已付的(略)元定金没收外,应某有权收回转让的萤石矿,原告还应某担相应某违约责任。同年8月5日,被告再次发《律师函》给原告,除第一次函告的内容外,还函告原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除已支付的(略)元定金没收外,并收回转让的萤石矿,原告还应某担相应某违约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曾要求被告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因被告未予办理,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办理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双方不能私下交易矿山及采矿权为由,没有向被告支付余款。(四)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造成《转让协议》不能生效,且被告主动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原告同意解除该协议,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亚明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x元和预付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亚明公司负担。被告亚明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对原告柯某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原告亚明公司没收反诉被告柯某定金(略)元;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柯某负担。2009年8月12日,亚明公司申请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办理证照等费用)、洪水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于2009年8月19日变更鉴定项目,即对其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12月24日停工停产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亚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郴州金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亚明公司在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12月24日停工停产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依据亚明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开采四亩田萤石矿有关的会计账薄、会计报表、记账凭证等材料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亚明公司在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共20个月正常生产情况下可得净利润为(略)元,即亚明公司由于合同纠纷导致停工停产经济损失为(略)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没有向有关国家职能部门提出过转让矿山采矿权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案被告依法取得北湖区X乡四亩田萤石矿矿山中萤石矿的采矿权,在许可开采的范围内对矿山中的萤石矿享有开采、占某、使用、收益、处分权。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郴州亚明矿业有限公司大塘乡四亩田萤石矿,包括该矿的采矿权及采矿所用的相关设某等矿山其他资产,也即矿山资产的整体转让。由于被告经营该矿山的目的是在许可开采的范围内对矿山中的萤石矿进行开采、占某、使用、收益、处分,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的主要标的是采矿权,采矿设某等资产随采矿权一起转让以便受让人行使采矿权,原告通过受让采矿权而对矿山中的萤石矿进行开采、占某、使用、收益、处分。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因采矿权证等转让审批手续的办理问题及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本案应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其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需经批准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合同需经过批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批准的,应某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亚明公司与原告协议转让被告的矿山资产,需要将采矿权主体变更为原告,双方转让采矿权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某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没有就采矿权的转让向国家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且被告已在2008年8月5日解除了该协议,该协议存续的时间不到四个月,因此,原、被告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未生效,未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应某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某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某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某各自承担相应某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亚明公司返还(略)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矿山资产的整体转让,不需要办理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生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未向有关部门咨询、了解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即与被告签订协议、交付定金,且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以致于被告拒绝协助办理采矿证等证件的转让审批手续,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某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略)元定金的利息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矿业公司,明知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时应某审批机关提交有关资料,由审批机关审批后决定是否准予转让,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主动权在转让方;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须先由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被告再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对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生效,被告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柯某(略)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柯某负担13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之“同年5月9日…因没有炸药,邱水瑶未按该协议书实际进行开工生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2008年5月9日接管了该矿,一直在该矿进行开工生产,直至6月25日大水冲垮了防洪墙后,被上诉人弃矿逃跑;(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没有向被告支付余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被上诉人2008年5月9日接管了该矿,因为不擅长矿山经营管理,造成2008年6月25日大水冲垮了矿山的防洪墙等基础设某,造成重大损失,加之金融危机,矿价下跌,被上诉人预期的利益难以实现,后悔签订该协议,因此以要求上诉人办理转让手续为借口,拖延支付余款,主观恶意毁约造成了纠纷。二、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一)、一审判决认为“本院委托…会计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错误。该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如此认为,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未生效,未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错误。《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民事合同,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刻生效;(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先由原告付清款项后被告再履行协助义务”、“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生效,被告具有主要过错”错误。《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清余款的条件,第二条才约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各种转让手续,被上诉人以需办理转让手续后才能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转让协议》是矿上资产的整体转让,采矿权随之一起转让而并非单纯的采矿权转让。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本案是矿上资产的整体转让…”,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转让协议》适用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公司投资主体的变更和采矿权主体变更的基本概念,没有厘清二者的法律性质。(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否定《转让协议》生效的依据是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得出“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批准的,应某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双方转让采矿权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采矿权是物权,应某据《物权法》的精神确定本案诉争《转让协议》有效,同时应某究被上诉人恶意违约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收定金x元及合同转让款x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万元;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柯某答辩提出:一、被上诉人没有接管矿山是事实,更没有指示邱水瑶违法采矿。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矿山资产和管理权利进行了移交和接收。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是事实,并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律师函》都清楚的证明了被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好采矿权许可证以及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后才肯付款,但此要求遭到上诉人的拒绝,并不是被上诉人恶意违约。三、《郴州市金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在上诉人的申请下,由法院委托鉴定,但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就必然具有客观性。任何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证明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方可采信。一审判决依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为该《会计鉴定报告》并不具备客观性而不予采信并不存在任何矛盾和错误之处。四、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民事合同是需要行政审批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并经法庭采信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未向任何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采矿许可证转让,当然也就不可能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的审批手续,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转让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无疑。五、《转让协议》第一条关于付余款的约定本身就是因违法而无效的约定。在《转让协议》尚未申请并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履行付余款的协议条款实质上是私自交易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出先办理审批手续后付余款是正当要求,上诉人以未付余款为由拒绝商谈办理审批手续是导致《转让协议》未生效的直接原因,应某担协议不能生效的全部责任。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公司投资主体变更和采矿权变更的概念是错误的。采矿权是矿山资产之一,矿山的转让就包括采矿权一并转让,不论采矿权以何种形式转让,都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没有例外。七、采矿权虽然是物权,但本案并不是物的权属争议,而是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认定合同效力的问题,应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亚明公司申请证人邱水瑶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柯某已接管了矿山。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上诉人曾有合作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关于打电话部分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且表述不清楚,前后矛盾,证人证言无真实性。本院对证人证言分析认证如下:证人邱水瑶曾是上诉人的采矿承包人,之后也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采矿承包《协议书》,对本案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是否接管了上诉人的矿山”比较了解,鉴于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是生意伙伴关系,本院对其出庭陈述的证言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双方认可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以采矿权“未过户”为由,拒绝交接,导致双方在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后,没有办理书面的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导致合同未生效的责任在谁、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定金x元及价款x元应某如何处理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略)元是否应某支持的问题。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北湖区X乡四亩田萤石矿开采权的转让经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某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涉及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权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可以转让,否则不得转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某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某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转让协议》应某未生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生效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要在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后看合同生效的条件最终能否成就,才能确定其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具备矿山开采证、爆破证后被上诉人应某支付余款(略)元;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矿山转让的各种手续,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只有协助义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需提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相关资料,也需要受让人提交符合受让条件的相关资料,因此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需转让人和受让人互相配合。上诉人已于2008年5月6日具备了矿山开采证和爆破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余款,经上诉人邮寄送达《律师函》给被上诉人催要矿山转让余款后,被上诉人仍旧以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采矿权“未过户”为由拒绝支付,同时又不提交自己符合受让条件的相关审批资料,而是仅要求上诉人履行申报审批义务,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因为没有申请审批,《转让协议》约定的采矿权转让是否可以获得批准尚不清楚,亦即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否能够成就还不明确的时候,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某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期义务,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履约诚意产生怀疑,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导致双方都没有为促使合同生效而履行各自的义务,致使合同没有生效,其责任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某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某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上诉人要求没收被上诉人定金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某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定金为(略)元,因合同总标的仅有(略)元,因此定金不能超过x元,超过部分金额x元,应某认定为预付款,对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应某返还给被上诉人。

三、2008年5月6日,上诉人具备矿山开采证、爆破证后,曾于2008年5月9日、5月16日两次要求办理矿山交接手续,但是被上诉人以采矿权转让没有经过审批、采矿权没有“过户”为由,拒绝接受。上诉人于2008年7月6日寄送的《律师函》中写明如被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上诉人有权收回转让的萤石矿,在8月5日的《律师函》中则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此,在2008年5月9日,上诉人就已经明知被上诉人拒绝付款并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既然矿山没有正式交接,上诉人就应某采取措施管理好矿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某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自己未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由郴州金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按正常生产情况下可得净利润为依据计算的四亩田萤石矿在2008年8月5日以后的损失,属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违约后仍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进行防范而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上诉人不能既没收被上诉人的定金,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柯某预付款x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被上诉人柯某负担7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柯某负担9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某具备相应某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某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应某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的;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某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某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某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及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某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某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某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某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探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探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条第三款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某字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某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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