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文某,男,37岁,汉族,嘉禾县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平,被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禾县同鑫铸造厂是由被告文某、李某乙等人出资68万元于2004年12月成立的个人合伙企业。2008年原告秦某向同鑫铸造厂提供块煤。被告文某共下欠原告秦某煤款一笔x元,另一笔x元。原告秦某于2009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文某偿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分别作出(2007)嘉民一初字第X号、(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文某偿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11月1日第三人周某与被告文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第三人周某向同鑫铸造厂投入50万元,取得了该厂25%的股权。2009年4月26日被告文某又与本案第三人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文某自愿将自己拥有的嘉禾县同鑫铸造厂的75%股权,折合人民币268.5万元的价值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周某。通过上述两个协议,第三人周某成为同鑫铸造厂唯一投资人。第三人周某在投资50万元取得同鑫铸造厂25%股份以及以268.5万元价格取得被告文某75%的股权,即周某在分两次取得同鑫铸造厂100%股权时,均没有对同鑫铸造厂的财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对同鑫铸造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9年10月15日原告秦某申请执行已生效的(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由于文某将同鑫铸造厂已转让给第三人周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秦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文某会与第三人周某签订的《同鑫铸造厂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以前不得妄自处分合伙财产,本案被告文某作为嘉禾县同鑫铸造厂的合伙人,在同鑫铸造厂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将其在同鑫铸造厂的合伙财产折价268.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周某,损害了原告秦某及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秦某要求确认被告文某与第三人周某签订的《同鑫铸造厂转让协议》无效,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文某与第三人周某签订《同鑫铸造厂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不是对合伙企业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是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成员及财产的稳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法院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三、文某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欠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达388万余元,而同鑫铸造厂实际折价280余万元,上诉人没有占任何便宜。且文某欠原告的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合伙企业的债务,与上诉人没有牵连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文某未到庭,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文某作为嘉禾县同鑫铸造厂的合伙人,在同鑫铸造厂没有清算而且秦某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在同鑫铸造厂的合伙财产折价268.5万元转让给另一合伙人周某,损害了秦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文某与周某签订的《同鑫铸造厂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关于上诉人周某认为原审遗漏了其他合伙人的问题,因《同鑫铸造厂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涉及其他合伙人,故原审判决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昆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