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2008年11月7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袁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吕某某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没有证据证明,故其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偿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x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