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0)甬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原告罗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街X街X号。
法某代表人叶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新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0年10月11日向象山县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象山县人民法某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某对本案指定管辖。2010年10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10)浙甬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该案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袁裕来,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象政土决[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以原土地登记错误地将罗某座落于象山县X街道××老屋西侧小方石墙西首应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某权登记于罗某名下为由,决定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土地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为x的象山县X村土地申请调查审批登记表一份、具结书一份、土地登记簿一份,拟证明对原告罗某申请登记的地号为01(61)006-02地块堪丈记录中记载的J2-J3的测量距离为8.2米与实际距离不符;2.《象政土决[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2010年3月23日在《今日象山》上刊登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过公告;4.象山县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所提供的测量图、象山县规划局丹西街道规划管理所提供的测量图、江西煤田测绘队于2008年底作出的城镇数字化测量图、田亩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地块界址未发生变化,原土地登记中测量距离有误;5.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罗某某、周某、励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地块西首仅有一堵围墙,无第二堵围墙;6.象山县X村委会于2009年10月22日提供的《申请报告》及2010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罗某现有宗地确权定界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涉案地块现有围墙西首土地使某权属村X村民签字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地块西首无第二堵围墙;8.罗某提供的《关于对象山县国土资源局通知的异议》,1982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韩某俞尚青和韩某国两家土地纠纷案的处理决定》,励某某、宋某某、韩某某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对“异议”的答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皆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2.《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
原告罗某起诉称: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象政土决[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所依据的原告老屋小方石墙西首的土地使某权属村集体所有,原登记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其老屋地块使某权申请登记时,被告曾依法某行了地籍调查。1997年4月5日的堪丈记录表对于原告地块的西边界址有着明确的记载,象山县X街道××作为相邻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地籍调查员出具了“界址清楚,四邻无异议的”意见。1998年3月3日××村民委员会对该界址再次盖章确认,其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了确认并核发了土地使某权证。亦即原告涉案土地使某权登记界址是经过国土资源部门地籍调查,并经××村X村当时的确认存在错误,也已经无权再进行主张。本案本质上是原告与××村之间的土地使某权权属纠纷,××村X年4月5日和1998年3月3日确认的界址,2009年10月22日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村向被告主张更正,实质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据此,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象政土决[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象政土决[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象集建(98)字第01(6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编号为x的象山县X村土地申请调查审批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登记情况。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象政土决[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某规定。一、涉案地块于1998年登记发证,在当时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中登记的四至中西至为“自围墙外园地”,在堪丈记录表中将围墙与房屋西山墙的距离(堪丈记录表中J2-J3)登记为8.2米,而该距离的实际宽度现经测量应为6.74米。二、象山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罗某现有宗地土地确权定界的处理意见》上有12名村X村三套班子的签名盖章,明确了涉案地块现西首小方石围墙外土地使某权为村X村民亦证明涉案地块西首小方石围墙外无第二堵围墙。三、根据象山县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所提供的绘制于2008年底的城镇数字化测量成果、象山县X街道规划管理所提供的2001年测绘成果图以及象山县X村提供的田亩册,可证明涉案地块界址一直未发生变化。据此,被告作出的象政土决[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合法,请求依法某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合法某、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土地权证的取得依法某过土地部门的现场勘测、村委会等的确认,该土地证合法某效,不能证明被告在发证过程中进行勘测时将涉案地块上房屋西山墙至西至围墙的距离错误的测量为8.2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测量图不能反映出涉案地块界址在何时间内未发生变化;田亩册系复印件,所填写的数据皆系估算,不够准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组谈话笔录所涉及的内容为涉案地块西首围墙外有无第二堵围墙,而原告方并未主张过该内容,只是主张涉案地块西首小方石墙外约1.5米处有围墙墙基,这一事实该笔录不能查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其与村X组证据并非原始的土地权属依据,而1998年原告就涉案土地申请发证时当时的村X组证据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应独立作证,17名证人共同出具一份证明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某形式,且证明人皆未出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1998年对涉案地块发证时相关部门在界址的距离上测量错误,当时发证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的反映了1998年涉案地块土地证取得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西至以该地块上现存围墙为界,亦不能证明相关部门当年发证时对界址间距离的测量存在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地块西首北端现存围墙以西约1.5米距离的地方的土地使某权并非原告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涉案地块西首围墙外无第二堵围墙,不能证明涉案地块西至界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并非相应的土地权属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地块西首北端围墙外土地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不符合书面证明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8,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涉案地块1998年发证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位于象山县X村,经原告申请,1998年象山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地块向原告颁发了象集建(98)字第01(6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确认涉案土地地号为01(61)006-02,用地面积为199.50平方米,分摊面积为55.60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255.10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北段与邻户共墙,南段自天井边外共用天井;南至:东段自檐阶外共用天井,中段自墙外共用天井,西段自天井外自留地;西至:自围墙外园地;北至:东段自墙外行路,西段自围墙外行路。涉案地块西首有小方石砌成的石墙,该石墙约呈“”形,南段石墙距涉案地块上房屋西墙的垂直距离约8.2米,北段石墙距涉案地块上房屋西墙的垂直距离约6.74米。现南段石墙的部分因案外人俞某某在涉案地块西园地上打地基时损毁。石墙以西的土地状况已与1998年时的状况不符。2009年10月22日,象山县X村民委员会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涉案地块1998年所取得的土地登记进行变更,2010年6月28日,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为涉案地块西至应以该地块上存在的围墙为界,房屋西墙至西首北段小石墙的实际距离为6.74米,1998年进行土地登记时将该距离错误的测量为8.2米并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土地登记,并据此作出[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决定对1998年涉案土地所取得的土地登记进行变更,并注销了象集建(98)字第01(6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11日向象山县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象山县人民法某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某对该案指定管辖。2010年10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10)浙甬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六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已经作出的错误土地登记进行更正或注销。但对错误的土地登记进行变更或注销,需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错误,以维护土地登记秩序的稳定。本案中,被告主张1998年对涉案土地登记时,由于土地勘查人员的测量误差,将涉案地块上房屋西墙至西至北段围墙界的距离由实际的6.74米测量为8.2米,并按该错误的测量数据进行了登记发证。被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地块西首仅有过一堵围墙,该围墙北段现仍存在,在该北段围墙以西无第二堵围墙。据此,被告认定涉案地块西至以该围墙为界,该围墙北段至房屋西墙的距离为6.74米,原测量有误。本院认为,1998年被告就涉案土地进行登记时,是否存在测量错误,最根本的应明确房屋西至界至。被告认为原土地登记中西至记载为“自围墙外园地”,围墙应为涉案地块西至的界至。但原告提出反驳意见认为涉案地块西首北端现存在的围墙实为屋墙,在该屋墙以西约1.5米左右距离有一围墙墙基,屋墙与墙基间约1.5米宽度地方由原告作为通行之路使某,在该围墙墙基之外则是园地,涉案地块西至的北端界址应是该围墙墙基。对于原告该主张,被告却未能进行查明,仅查证涉案地块现存围墙外无第二堵围墙,现存围墙以西约1.5米宽度的地方的历史使某情况也未予以查明。被告提供的有关村X村民代表所出具的涉案地块以西约1.5米宽的地方的土地使某权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证明,也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据此,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西至的实质界至是以涉案地块西首存在的围墙为界。另在对1998年涉案地块土地登记材料的审查中发现,当时的土地登记程序规范、绘图清楚,其中西至系呈一条直线。而根据被告现所查明情况,涉案地块的西至以曾存在的围墙为界,西至是一个不规则曲线。涉案地块西首的围墙在1998年土地登记时已经存在,若以该墙为界可清楚的确认涉案地块西至并非呈一条直线,当时进行土地绘图时应可以明确。且被告所主张的测量错误,其差距达1.5米左右。被告主张当时因测量错误导致登记错误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象政土决[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象政土决[2010]X号关于罗某地号为01(61)006-02、证号为01(61)x的土地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某,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某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某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水强
代理审判员秦沓
人民陪审员林永宽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某法某
一、《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二、《浙江省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使某、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三、《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机构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机构可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土地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或更正(撤销)已核准的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依据已发生法某效力的文书,认定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某利的;
(三)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四)登记机构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需要更正的;
(五)法某、法某、规章规定应当更正登记的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
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