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口南15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岳某某相撞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