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沈某、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应某与案外人张晓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椒江区新明半岛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沈某、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赵某经被告沈某、应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12‰,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罚息;被告沈某、应某对原告与被告赵某在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992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9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从被告赵某帐户扣划利息0.69元。被告赵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沈某、应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含己扣利息99.69元),被告沈某、应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经被告沈某、应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应某答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判明被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赵某、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某,应某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某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某约履行。被告赵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某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某责任。被告沈某、应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罚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含己扣利息99.69元)。
二、被告沈某、应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沈某、应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赵某的直接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沈某、应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