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浚县直属库、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浚县直属库(原河南省浚县黎阳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浚县直属库(以下简称浚县直属库)、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浚县直属库于2008年7月7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浚县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刘某某要求浚县直属库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赔偿金1840元的请求,并追缴刘某某非法所得。浚县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浚县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1992年8月毕业分配到原河南省浚县黎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作,成为合同制工人。1998年3月,刘某某隐瞒其就业事实,又被招录为浚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并在该社下属单位善堂信用社上班。2000年1月28日刘某某私自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转让工作协议,将在浚县直属库的工作关系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5000元转让工作费用,协议见证人为杨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将5000元交给刘某某后,王某乙便顶替刘某某在浚县直属库上班,并领取报酬。2004年11月企业改制时,浚县直属库发现上述情况后将王某乙清退。2004年11月18日经刘某某申请,浚县直属库与刘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浚县直属库按本企业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200元,补偿金标准基数为4000元,每年补偿400元,刘某某的工作年限从1992年8月-1998年3月,王某乙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其经济补偿金9200元由王某乙的亲戚王某丙代为领走,王某丙又将其中的3000元付给了刘某某。2008年3月10日和4月29日,刘某某两次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浚县直属库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赔偿金1840元。2008年7月1日,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裁决认为,浚县直属库在没有刘某某委托代理的情况下让王某丙领取补偿金9200元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裁决浚县直属库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9200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从1992年8月至1998年3月在浚县直属库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在1998年3月,刘某某隐瞒其就业事实,又被招录为浚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并在该社下属单位善堂信用社上班,刘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1月28日刘某某私自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转让工作协议,将在浚县直属库的工作关系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5000元转让工作费用。该协议属刘某某与王某乙恶意串通,非法转卖劳动关系,故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其转让费5000元属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刘某某及第三人王某乙在浚县直属库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其领取的9200元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收缴。浚县直属库要求驳回刘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赔偿金1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应驳回浚县直属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某与王某乙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属双方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刘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属非法行为,应予追缴,故王某乙要求刘某某返还5000元与法律相违背,不予支持。王某乙要求刘某某返还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浚县直属库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赔偿金18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某乙一次性支付刘某某5000元转让工作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2、刘某某在浚县直属库工作期间,因单位效益不好,才再次就业,但并未与浚县直属库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粮食系统改制文件精神,2004年11月18日,双方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浚县直属库按照法律规定对解除合同的劳动者进行补偿是应该的。原审法院认为“领取补偿金的行为侵害国家利益”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2008)第X号仲裁裁决。

浚县直属库及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乙于2000年1月28日所签订协议书显示王某乙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工作转让费5000元,且该协议书的见证人杨某某证实王某乙已于该协议签订当天将该5000元工作转让费支付给刘某某。故刘某某已收到该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刘某某与浚县直属库虽于2004年11月18日才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刘某某于1998年3月隐瞒其在浚县直属库的工作关系,又被招录为浚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职工,并在该社上班,后又于2000年1月将浚县直属库的工作关系私自转让给王某乙,应视为刘某某早已于1998年3月单方解除了同浚县直属库的劳动关系。刘某某私自转让工作关系的行为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行为,该非法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刘某某及王某乙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在浚县直属库领取经济补偿金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原审法院将刘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