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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牛某和黄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约一年时间交往后开始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11月11日,牛某生下女儿黄某怡。2007年5月29日,牛某、黄某到永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初,两人相处融洽,后因家庭生活开支等方面的琐事产生矛盾,牛某带着女儿于2008年6月回到河南娘家。2009年6月3日,牛某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经永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两人从2008年6月起分居至今。牛某与黄某分居期间,黄某怡一直随牛某生活,黄某没有支付抚养费。2010年10月22日,牛某再次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牛某、黄某离婚;二、女儿黄某怡由牛某抚养,由黄某承担抚养费93,000元;三、共同财产家俱6,000元、电某、电某压锅700元、棉被200元、音响500元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黄某负担。

另查明,黄某在婚前送给牛某彩礼10,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首饰。牛某、黄某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一套、茶柜一套、电某一个、电某压锅一个、棉被四床。牛某回河南娘家时带走共同存款6,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牛某虽系自由恋爱,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双方并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理解,不能相互谅解,相互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尤其是牛某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永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利用这次机会认识和克服自身的不足,也未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而是在法院调解和好后,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逾二年,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牛某、黄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牛某要求与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黄某怡一直随牛某生活,故牛某要求由自己负责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黄某虽然表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但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故黄某应支付适当抚养费用,抚养费依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应由黄某从2009年9月(牛某于2008年6月携女儿回娘家后,黄某未支付抚养费,但当时牛某带走夫妻共同存款6,000元,牛某应以此款抚养女儿一年三个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因牛某和黄某已结婚生女,黄某要求牛某退还彩礼10,000元和金银首饰,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牛某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怡(X年X月X日出生)由牛某负责抚养,黄某从2009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抚养至黄某怡满十八周岁,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茶柜一套、电某一个、棉被两床归牛某所有;组合柜一套、电某压锅一个、棉被两床归黄某所有;四、驳回牛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牛某负担。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接受过高等教育,工作能力强于牛某,具备抚养小孩,为小孩提供较好学习环境的能力,能辅导小孩的学习,对小孩的成长更有利,小孩应判归黄某抚养;牛某与黄某结婚时,从黄某手上支走现金10,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首饰,对此牛某在一审已经承认,应当判令牛某退还;一审判决准许牛某与黄某离婚的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但却要黄某从2008年6月起支付抚养费,应予纠正为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黄某怡判由牛某抚养,黄某将与女儿两地分隔,不便于探视和父女感情的沟通等因素,请求:“一、依法改判婚生小孩黄某怡由黄某抚养;二、原共同财产分割判决未提及牛某的财产处理,请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牛某负担。”

被上诉人牛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法庭询问上诉人黄某“除一审认定的财产外还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时,黄某回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我处支走的10,000元现金是彩礼,5,000元的首饰”,除此之外,未提及其他财产。黄某上诉称牛某在一审时已当庭承认从黄某处支走现金10,000元及价值5,000元首饰,与事实不符.牛某一审当庭陈述的原话是“10,000元彩礼,结婚黄某首饰2,000元,我还拿了7,000元回河南,其中1,000元是我自己婚前的财产,6,000元是婚后共同财产”。同时牛某还说明了黄某首饰是黄某婚前给牛某的。二审庭审中,黄某当庭还陈述自己在外务工,月收入为1,3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某怡随父亲生活更有利还是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二、抚养费从何时开始给付;三、黄某上诉提到的10,000元及首饰是不是彩礼,首饰价值多少,应不应当返还或分割。

一、黄某怡随父亲生活更有利还是随母亲的生活更有利。黄某怡自2008年6月至今,一直随母亲牛某生活在河南汝州,将黄某怡判由黄某直接抚养必然要改变黄某怡的生活环境和习惯,对孩子的成长不利。黄某上诉主张其受过高等教育,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为孩子提供更为有利的学习、生活条件、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提出将黄某怡改判随黄某生活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二、抚养费应从何时开始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黄某自2008年6月至今,没有向黄某怡支付过抚养费。黄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交给了牛某,因此,自2008年6月至今,黄某怡是牛某独自抚养。牛某带走了6,000元共同存款,一审判决将该款中属于黄某的部分折抵了其应付黄某怡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间的抚养费,因此,一审判令黄某从2009年9月起向黄某怡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黄某上诉主张从离婚之日起才能支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三、黄某上诉提到的10,000元及首饰是不是彩礼,首饰价值多少,应不应当返还或分割。黄某上诉提出“结婚时(牛某)从上诉人这边支走壹万元现金及近5,000元手(首)饰,被上诉人也已当庭承认,请求退给上诉人”,牛某在一审时当庭承认自己在婚前收取了黄某给付的10,000元彩礼和价值2,000元的首饰,没有承认所收到的首饰价值5,000元,现黄某提出首饰价值5,000元以及10,000元现金和首饰不是婚前给付,也不是彩礼,应当返还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黄某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现金和首饰不是婚前给付,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彩礼以及首饰的具体价值,一审法院根据牛某对黄某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认定首饰价值2,000元以及首饰和10,000元是婚前给付,是黄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黄某请求返还彩礼,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某上诉请求“原共同财产分割判决未提及牛某的财产处理,请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因本院二审庭审询问黄某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共同财产外,还有什么共同财产时,黄某回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我处支走的10,000元现金是彩礼,5,000元的首饰。”除此之外,未提及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因此,黄某请求分割的财产,还是前述彩礼,又因彩礼是黄某婚前按当地习俗给付牛某的财产,不是婚后一方或双方获赠所得的收入,黄某要求将上述彩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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