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上诉人崔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利、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黄某与案外人丁某某(已另案起诉)因去郑州万发机械厂索要生活费时与被告崔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同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住院治疗。2008年7月3日,原告至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7月7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载明:黄某的上述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曾陆续购药治疗,在2008年期间支付医疗费3745元。后原告认为其系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x.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2月1日,法院出具(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245元。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原告黄某曾于2010年6月29日,在丁某某起诉崔某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受伤,经医院检查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未住院,但其后陆续购药治疗支出的374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被告侵害受伤后,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存在合理性,故对其交通费损失,法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误某x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营养费6000元,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7800元,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需要后续治疗,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被告该项辩称与派出所询问笔录、丁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明显不符,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崔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五百元,原告黄某负担三百五十五元。
宣判后,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黄某因索要生活费用及养老金与崔某发生冲突,崔某将上诉人黄某打伤,致使上诉人黄某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头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黄某没有到大医院治病的经济能力,没有住院,只在一些小门诊进行治疗,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黄某提交的医疗票据仅部分支持,后期治疗费没有支持,上诉人黄某不能接受。上诉人黄某因受伤失去工作应当由崔某赔偿误某,一审法院却未予以支持。从受伤到开庭一年多,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426元远远低于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只认定100元不能弥补上诉人黄某的交通损失。上诉人双下肢和头部受伤,存在脑外伤后遗症,理应支付增加营养辅助治疗的营养费,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请求的各项费用共计x.38元不合理,未能全部支持,现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黄某的合法权益,判令崔某赔偿上诉人黄某的各项损失,且要求将上诉状中请求的医疗费用x.38元、后期治疗费x元、营养费x元、误某x元、交通费426元,共计x.38元变更为180万元,并由崔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崔某未对黄某实施伤害,黄某称索要生活费系与郑州万发机械厂之间发生纠纷,与崔某无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某提供的证人丁某某与上诉人崔某存在诉讼纠纷,与上诉人崔某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人的证言。黄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只能证明黄某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伤情系上诉人崔某造成的。2008年7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该证据也只能反映黄某身体有伤,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崔某所致,并且该鉴定结论系黄某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一审法院以不充分的证据草率判定上诉人崔某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崔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黄某的一审诉请,并由黄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提供了本案纠纷发生当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笔录、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崔某应赔偿上诉人黄某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二审上诉请求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x.38元,依法不予审查。上诉人黄某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一审根据上诉人黄某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了3845元,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请求的误某,因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某、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500元,上诉人黄某应负担的355元,经上诉人黄某申请,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