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邢XX,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电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亚太区财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XXX电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邢XX和被告XXX电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劳动报酬为人民币5830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4月27日原告在浦东新区妇幼保健医院检查时得知已怀孕47天,此后的检查均确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怀孕。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而作出。故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发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原告周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5830元;
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37.27元、代通金5830元、留用奖金结余3400.83元、年度双薪1181.97元;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妇幼保健医院就医记录、检验报告单、产前检查记录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就医记录和超声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经医院检查怀孕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之前;
四、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
五、2009年3月19日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组成及应发工资为5830元。
被告XXX电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系自愿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电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行使权利,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办妥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解除;
三、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当时因被告进行经济性裁员,劳动关系为双方协商解除而非原告主动提出解除;且如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XX于2009年1月12日进入被告XXX电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830元等内容。2009年3月被告进行经济性裁员,原告被列为其中人员之一。3月27日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填写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即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27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37.27元,并支付代通金5830元、留用奖金结余3400.83元、年度双薪1181.97元;双方确认关于劳动合同事宜已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通过仲裁或诉讼等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同一天被告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4月27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妇幼保健医院检查已怀孕47天。6月3日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向原告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提示“估计孕71天”。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按照每月5830元标准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12月14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劳动者自愿提出辞职的,不受该条规定的约束。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虽是在被告进行经济性裁员期间的情况下,以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解除;但并非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请求、双方经协商后解除,而是基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且离职原因系原告个人原因,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系其依法处分自己合法的权利,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并不能改变原告主动辞职的客观状况,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因原告主动请求辞职而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发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