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案发后我及时拨打122和120电话,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支付x元医疗费,并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宽大处理,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周志峰
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