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1985年9月因犯流氓罪、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9月因偷窃被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4年2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4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8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16时15分许,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虹金车行门口,窃得店主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某铃木松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在逃逸途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现场与缴获赃物的照片,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