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郑XX、景XX(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南阳市X村李XX家中,以结婚为借口,骗走李XX订婚礼金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郑XX、景XX、胡XX、刘XX、郭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赵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我自愿认罪,并且系初犯、偶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郑XX、景XX(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南阳市X村李XX家中,以结婚为借口,骗走李XX订婚礼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郑XX、景XX、胡XX、刘XX、郭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赵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赵某骗取他人3000元,鉴于赵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可单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