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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自治区××市××开发区××路。

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求购离心泵,总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

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5月30日,以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为供方、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需方的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向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清水离心泵一台,合同总标的额为11,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价的100%,需方定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该预付款计11,000元汇入供方帐户。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供方由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需方的签字处注明经办人为王a,并由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由王a在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凭证上签字,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与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据上述合同向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约定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06年6月3日前支付货款,然其在收到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B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泵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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