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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及原审被告魏某、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路X号。

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刘某乙雅),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陈某某,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及原审被告魏某、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10年11月8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某、旭元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人保柘城支公司对魏某、旭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柘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柘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魏某之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陈某某,原审被告旭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1年8月12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魏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x+200米处,与骑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刘某乙田相撞,造成刘某乙田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及时报案,事故发生后魏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田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刘某乙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需长期予以治疗,丧失体力劳动能力,正常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魏某系豫x号福田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旭元公司名下经营,在人保柘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乙田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魏某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刘某乙田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因魏某在人保柘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人保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魏某所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下余15%的免赔部分由魏某负担,旭元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魏某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魏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及时报案,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但不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情形,且人保柘城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x.90元(9566.99元/年×20年÷2)、被抚养人刘某丙的生活费x.96元(9566.99元/年×8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x.06元;丧葬费x.50元(x元/年÷2),误工费679.90元(x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4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人保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1370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人保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67元[(x.46元-x元)×80%×85%],人保柘城支公司共赔偿原告x.67元;魏某赔偿原告x.30元[(x.46元-x元)×80%×15%],旭元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x.49元[(x.46元-x元)×20%]由原告自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乙勤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魏某赔偿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乙勤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柘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270元,由魏某负担。

人保柘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及受害人刘某乙田均为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错误;2、在被上诉人刘某乙尚未成年不具备参加工作条件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抚养为时过早;3、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另外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司机魏某肇事逃逸,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免除责任;5、原审判决支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且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魏某并未肇事逃逸,只是把车停在现场,离开报警,保险合同约定的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上诉人才可以免责,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免责的情形。

原审被告旭元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及死者刘某乙田是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2、原审认定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x.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4、原审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有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魏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乙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魏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刘某乙田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魏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柘城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保柘城支公司负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魏某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刘某乙田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的义务,原审据此判决人保柘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因魏某和人保柘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有15%的免赔率,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魏某所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柘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该15%的免赔部分由魏某赔偿,旭元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魏某承担的该15%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下余2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关于被上诉人及死者刘某乙田是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户口簿虽然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同时又提交了刘某乙田和刘某甲自2008年以来连续三年在城镇X镇居住的租房协议书以及刘某丙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商丘兴华学校就读的证明,足以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柘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x.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刘某乙患有先天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疾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需长期予以治疗,影响正常生活,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刘某乙属于死者刘某乙田生前抚养的人,原审据此对刘某乙按照20年的年限计算抚养费x.90元并无不当。原审虽认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按照法律规定计入了死亡赔偿金,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上诉人人保柘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免责事由的问题。人保柘城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魏某虽然弃车逃离现场,但“依法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报警,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人保柘城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柘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支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范围,当然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而该赔偿责任只是责任保险的标的,并不是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而非对侵权损害的赔偿。因此,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仍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结合刘某乙田死亡给被上诉人带来身心上的巨大伤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支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柘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柘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某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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