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A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B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陈a,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A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B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极管等光电产品,被告付款方式为发票日次月初60天。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价值总计人民币(下同)139,748.65元,并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质量产生纠纷,应被告要求,原告退回了部分产品。被告剩余到期未支付货款为71,236.8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36.8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出货单及对帐单X组,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
被告B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遭其客户索赔,现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14日的退货单1份,证明由于产品存在瑕疵,原告称拉回检验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瑕疵。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因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造成被告的损失355,406.81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会议记录4份,证明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联系原告解决问题。
2、客诉函1份,证明客户投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
3、保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保证其产品质量达到的程度。
4、C大厦返工维修清单、D客诉费用清单、报价单各1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数额,并已经支出的事实。
5、电子邮件附照片X组,证明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后互有交涉的事实。
6、付款凭证X组,证明被告一直按时付款,没有违约的事实。
7、保密协议、承揽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加工E有限公司的产品。
8、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E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
9、联络函及基本情况帐号各1份,证明原告与E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原告告知被告其具体帐号。
10、应收款统计表、结算业务申请书X组,证明E有限公司应收帐款是汇到原告帐户上的。原告与E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11、E有限公司LED退货返工数量清单1份,证明E有限公司的货物是由原告接收,原告与E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12、工程产品销售合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签订合同,由于E有限公司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索赔。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损失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原告不认可。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以购买他人产品迅速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因此被告扩大的损失,原告也不予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反诉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帐单、增票X组,证明在原告供货之前供货给被告的是E有限公司。
2、应收帐款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E有限公司的合作中均拖延货款。为减少损失,原告主动将部分货物拉回,作为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折抵。
3、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2份,证明原告与E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反映仅是退回部分货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陈述的价格、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产品存在瑕疵。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对有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署名的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会议记录内容均是对E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协商。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的返工维修清单及客诉费用清单均是被告自己加盖公章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是案外人加盖公章。被告应当提供双方之间的协议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举证证明案外人的主体存在。证据5的内容反映的是E有限公司的产品问题,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有问题。被告至今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付款时间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证据7、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E有限公司是两个主体,权利义务并不相互继承。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与E有限公司的帐是分开的。证据11、12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E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经常拖延时间开具发票。被告是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没有拖延付款的行为。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236.82元未付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明确其损失金额由其提交的证据4返工维修清单、D客诉费用单、报价单载明的费用数额相加而得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收受了原告货物以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可以确定。减去被告支付的货款以及退货部分,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71,236.82元予以确认。被告在本诉中抗辩质量瑕疵,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的本诉证据只能证明退货的事实,不能证明退货的原因,且即使由于质量瑕疵退货,亦只能证明存在质量瑕疵的货物已经作退货处理,不能证明未退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的证据均只显示了其与E有限公司之间为产品瑕疵产生纷争。被告认为相关会议纪录署名人及邮件发送人(接收人)既是原告职员,又是E有限公司职员,并且原告与E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不能认同。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原告与E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己方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个职员在两家单位供职的情况,但应对该职员的行为区别对待,分清其实施的行为具体是哪家的职务行为。被告在本案中无法举证上述两个民事主体的人格混同,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E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产品瑕疵的后果由原告承继。因此,被告可就E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为由向E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与原告无涉。另外,被告对于损失的金额构成,以其证据4载明的数额为凭。但返工维修清单及D客诉费用单均为被告自行制作,报价单仅是案外人对不良灯具替换的测算费用,均不能证实被告损失发生的事实和损失范围。就证据规则而言,被告对质量瑕疵以及损失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足其反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236.8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B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0.46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15.55元,由反诉原告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