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男,35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简称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朱某、原审被告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吴某、朱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财险周口公司不服于2011年4月22日提起上诉。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吴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吴某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远襄至尚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余某家村西时,与张传亮顺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吴某豪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x/豫x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余某,张传亮系雇佣司机,该车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并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豪未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中起作用较大,张传亮违法停留车辆,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中起作用较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余某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母某、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死者父亲吴某的赡养费,因吴某不满54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保险公司辩解不应计算其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某豪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对此也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责任划分及死者年龄和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
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丧葬费x.5元;②死亡赔偿金x.26×20=x.2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死者母某王某丽x.49×20÷3=x.6元;儿子吴某遥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吴某遥生于X年X月X日,x.49×30÷2=x.35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5元。由于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冲抵被告余某对原告的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朱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06元(x.65-x=x.65×40%),共计x.06元,以冲抵被告余某对原告吴某、朱某的赔偿。二、驳回原告吴某、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吴某、朱某承担1450元,被告余某承担1450元。
上诉人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吴某豪是农村X镇居民标准赔偿条件;因其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中死者吴某豪之子的实际抚养年限为13年,其女实际扶养年限为16年。3、原审判决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4、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在庭审口头辩称:1、受害人吴某豪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宁夏常期打工的事实由村委会和公安局出具证明可证实,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本案为侵权案件原审按4/6比例划分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按农村X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2、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7日20时30分左右,死者吴某豪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进时与案外人张传亮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x/x挂号半挂发生相撞,造成吴某豪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应予支持。从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柘城县X村委会及柘城县公安局惠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死者吴某豪在宁夏平罗县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X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正确。根据柘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吴某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按照4/6划分责任比例基本适当,因死者吴某豪发生事故时年仅28岁,上有老下有小,给被上诉人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员有死者吴某豪的母某王某丽(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吴某遥(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吴某瑶(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年×x.49元/年)+(x.49元/年×4年÷3人)=x.16元,原审计算为x.95元,对原判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数额,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至此,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总数额为x.86元。故上诉人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数额为(x.86-x)×40%=x.34元,合计x.34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再评判,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某、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各项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34元,共计x.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某峰
审判员朱某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