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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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号。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XXX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系XXX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x元。自2003年11月20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XXX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额及由此至2009年9月4日停卡之日止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达人民币8910.7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XXX请求判令被告孙美玉偿还XXX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计8910.75元。

原告XXX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X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XXX银行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核发了信用卡。2、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被告所持的卡号为XXX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透支金额计8910.75元。3、催收记录报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

被告X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X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保证遵守《XXX银行信用卡章程》和《X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由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XX银行信用卡,《XXX银行信用卡章程》和《X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显属不当,原告有权按照《X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本金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X透支本金人民币89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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