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a,广东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独任审判员刘锋审理,因案情复杂,无法在简易程序期间审结,为此于2009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广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1年6月27日和2002年3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5-2×××41、02×××10-1××的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上海A商标的电梯7台,自动扶梯10台。合同成立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货款余额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原告所提供的电梯分别在2001年11月2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前经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检验合格,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0,6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342.58元(以120,000元为本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自2002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09年2月1日,共计2,258天,即108,384元;以110,695元为本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自2004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09年2月1日,共计1,851天,即81,958.5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6月27日、200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修改书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的合同关系。
2、电梯检验报告书及广州市电梯检验原始记录一组,证明编号从0××1-2××1-6××6至0××1-2××1-6××6中的扶梯十台,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另有七台乘客电梯也已经过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3、催款函一组及被告发出的传真一份,证明2003年2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催款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的质保金,2003年7月2日的催款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695元的质保金;2004年10月27日的催款函、2005年2月17日的催款函、2005年11月30日的催款函、2006年1月16日的催款函、2007年4月1日的催款函,2003年7月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称催款函已经收到,但是说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
4、查询单及信封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已经签收。
5、2004年11月25日被告的回复、2006年2月5日的回函一组,证明被告称2006年1月16日的函件是收到的,说质保金不是该数额要求原告进行核对,并称电梯质量存在问题,证明被告是收到原告的函件的。
6、上海市X路运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了电梯的公路运输费为96,675元,该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提货前就将款项汇给了原告。
被告广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6月27日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由其向原告购买10台自动扶梯,合同总价为2,501,000元,2001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预付款,2001年8月15日前开具金额为1,881,000元为期一个半月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予以发货,交货日期为2001年9月5日,余款1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该10台扶梯在2001年11月21日经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对于这份合同,2001年6月28日前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001年9月12日支付了1,881,000元,共计支付了2,381,000元,余款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02年11月以前支付,但是原告之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催款函不是事实,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其次对于2002年3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2002年4月25日和6月12日分别对该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该合同及修改后的条款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不同规格的上海A商标的电梯7台,合同总价为5,050,000元,2002年3月15日前支付999,180元预付款,交货期前20天前开具金额为3,746,925元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后,原告予以发货,交货日期为2002年6月上旬。该7台电梯在2002年12月投入使用。对于该份合同,2002年3月13日被告支付了999,180元,2002年8月2日支付3,991,025元,2002年8月8日支付54,100元和现金5,695元,共支付了5,050,000元,原告还开具了5,05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对该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付款凭证一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2、运输费发票及保险费的发票各一份,证明这两份发票的原件是在被告处,是由被告支付了这些运保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所有的催款函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均未收到过,且催款函上写的都是质保金,从未写过运保费,对于传真被告认为其没有发过;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对06年6月4日的查询邮件答复函被告并未收到,被告认为既然原告是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出,就应当有邮政挂号单作为凭证;对证据5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发出过上述二份函件及证据4中的传真件,由于原告不能出示该三份证据的原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证据3中原告举证的2004年9月30日的律师函,根据上海闵行区邮政局的查询证明,该函件根本没有送达给被告,已经退回给律师事务所,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这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另505万元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另外保险费、货运费的问题与本案起诉的案由并不一致,且现在公路运输发票和保险费的原件在被告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运保费确实由被告支付,因为被告将运保费付到了原告账上,然后原告将款项再支付给运输公司,再发货给被告的。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BL35-1××,合同中注明的需方单位地址是广州市×××,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订购上海A商标的自动扶梯10台,产品总价为2,501,000元,需方定于2001年6月28日之前将产品预付款500,000元汇入供方帐户,并对产品规格表予以确认;交货日期为:供方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于2001年9月5日将合同产品向需方交付;产品质量保证中约定:由供方安装或由供方委托安装的产品,在需方合理、正常条件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交货日期起18个月,并且不超过安装竣工移交之日起12个月。非供方安装或非供方委托安装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交货日期起的18个月。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合同的另行约定事项中约定了:需方在2001年8月15日前开具金额为1,881,000元的五大国有银行的为期一个半月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供方在收到需方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后予以发货。货款余额1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向供方结清余额。需方开具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方负责代办托运,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其中运保单价为12,000元/台,十台总的运保价为120,000元,此部分价格已包含在设备总价中。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0台扶梯,进行了安装并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了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的检验,经检测合格验收通过。就上述合同被告共计已经支付了2,381,000元,尚有120,0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庭审辩称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余款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02年11月以前支付,但是其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
2002年3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02×××10-1××,合同中注明的需方单位地址是广州市×××,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订购上海A商标的电梯七台,产品总价为4,995,900元,需方定于2002年3月15日之前将产品预付款999,180元汇入供方帐户,并对产品规格表予以确认。交货日期为:供方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于2002年6月上旬将合同产品向需方交付;产品质量保证中约定:由供方安装或由供方委托安装的产品,在需方合理、正常条件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交货日期起18个月,并且不超过安装竣工移交之日起12个月。非供方安装或非供方委托安装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交货日期起的18个月。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另行约定事项:需方在距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前20天提供金额为3,746,925元的五大国有银行(中行、工行、农行、建行、交行)的银行汇票给供方,供方确认收到需方的银行汇票后予以发货。货款余额249,795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向供方结请。供方负责代办托运,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其中,运保(运输及保险)单价为15,000元/台,七台运保总价105,000元。电梯二次装潢由上海C装饰公司负责,装潢单价为27,820元/台,五台装潢总价为139,100元。运保费和装潢费在交货期前20天由需方电汇到供方帐户(运保费和装潢费不含在设备净价内)。双方庭审确认实际履行中并未进行过电梯装潢。
200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修改书,修改部分确认内容记载:1#、2#、3#、4#、5#号梯首层改为发纹不锈钢大门套,共五个,合同价格增加1,000×5=5,000,现合同价为5,000,900元,其余不变。200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修改书,修改部分确认内容记载:合同总价为5,050,000元。
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7台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于2002年12月19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月2日通过了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的检验,经检测合格验收通过。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999,180元,于2002年8月2日支付给原告3,991,025元,于2002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54,100元。2002年6月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一张金额为5,050,000元的电梯销售统一发票。另在开票日期为2002年9月4日的上海市X路运输货票中记载的发票金额为96,675元,开票日期为2002年9月5日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中记载了保费金额为8,325元,投保险种是国内货运险。
另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30,695元,该份律师函是于2004年10月20日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发出,然该份信函于2004年10月27日退回了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电梯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目前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所载的剩余的120,000元质保金,原告目前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另行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货款余额1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向原告结请。而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应在2002年11月底之前支付相应的质保金;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在2004年11月底之前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提出了原告针对该质保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提供了相应的律师函及挂号函件收据,虽然该份2004年9月30日催款函最后经查退回了发函的律师事务所,但是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导致时效中断。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质保金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其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提出的第二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款项被告均已支付完毕的辩称是否成立。第二份合同的金额经过两次变更后已经变更为5,050,000元,被告已经提供的针对第二份合同的付款凭证合计为5,044,305元。被告提出其还曾支付过一笔金额为5,695元的现金给原告,原告庭审中否认其曾收到过这笔现金货款,且对此辩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就第二份合同已经支付的款项合计为5,044,305元。另按照双方签订的另行约定事项中的约定,电梯的托运及保险是由原告负责代办,运保费用合计为105,000元,原告对此解释称该笔运保费原告已经从被告支付的5,044,305元中直接拿出了105,000元去支付这些运保费,且运保费是不包括在电梯的总价505,000元中。而被告认为由于其持有运保费的原始发票,故认为这些运保费是由其所支付,但除了上述发票之外,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即由其支付。被告同时辩称其所支付的105,000元运保费是不包括在其已经支付的5,044,305元中,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述电梯的运输及保险办理均是由原告进行代办,费用也是由原告从被告已经支付给其的款项中予以拨付,被告并未直接支付过运保费,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也可以得知付款的用途均为货款。至于运输费及保险费的原始发票均在被告处的原因,本院认为既然托运及保险均是由原告代办,是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上述事项,而实际这些费用也是由原告自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拨付,故这些发票理应由被告实际持有,被告实际持有这些发票并不能得出其额外支付过运保费。故就第二份合同而言,被告尚有110,695元的质保金未能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质保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30,69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695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