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陆某丁、韦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韦某辛、陆某壬(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9月上旬先后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民星路X号、眉州路X号等处的沙县小吃店,趁店内人手少,店员无法顾及之际,从上述地点内的住宿处,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金项链一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962元;窃得被害人王某癸人民币4,000元;窃得被害人刘某将人民币600元。
2007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陆某丁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市杨浦区X路X村X号X室的福建千里香馄饨店欲再次行窃时,因被店主蓝某某发现而未果,遂逃跑。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癸等的陈某,证人刘某乙、蓝某某、陈某某、王某丙、陆某丁、韦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韦某辛、陆某壬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缴获赃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