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明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诉被告刘某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刘某乙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汝州市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明泰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以刘某乙、李某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从原告明泰公司赊购加气砖无果,在被告刘某乙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李某丁才赊购成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主合同即原告明泰公司与被告李某丁之间的赊购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孙先兴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