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彭某乙、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某乙、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刘某与雷某、彭某乙、邱某共同投资后,刘某分得红利x元,但对雷某转入刘某x元的转帐凭单没有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雷某。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欧阳昆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