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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潮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潮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小型长安面包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张XX同向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报警。次日,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亲属对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赔偿,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证人王某X、马某、张XX的证言;3、现场勘某笔录及现场勘某;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潮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小型长安面包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张XX同向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报警。次日,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有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王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自己供述与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X的证言;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王某X、马某两位证人均证实听说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张XX证实其母张XX于2011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

3、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衰竭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长安牌面包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等齐全,自行车被撞坏无法进行有效检验。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处置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一直逃避法律追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勘某

现场勘某笔录、勘某、比例图及照片;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

5、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申请书;

(3)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张XX于2011年4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5)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拨打了110报警。

(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报警后,110将此案件指派给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六大队受理调查。

(7)现场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及车辆现状。

(8)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一直未到案,后网上追逃。2011年6月17日,王某乙到事故大队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可酌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某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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