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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与被告沈某、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地层。

法定代表人闻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蒙某与被告沈某、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宾勇、被告沈某、被告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沈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坏和原告车载的活鸡死亡十五只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至今未治愈出院。2011年2月26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判令被告沈某与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目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09元;2、住院伙食费1320元(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21日共33天);3、误工费2102.43元(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21日共33天原告从事活鸡零售批发生意,年收入x元,每天63.71元);4、护理费3300元(按33天计,每天100元);5、交通费500元;6、活鸡损失450元(15只×30元),以上共x.5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实际现应赔偿x.5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承担;2、住院病人催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设护理人员的事实;4、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已垫付的治疗费用;5、机动车行驶证,桂x号大客车的车主(所有人)。6、保险单,桂x号大客车购买保险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依法持证驾驶的事实;9、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0、住院病人日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

被告沈某、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被告沈某、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辩称,合理的数额,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沈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李家庄码头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蒙某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1年2月26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过程中没有让在本车道正常过往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行为违反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锁骨骨折;2、左第4-6肋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3、左膝挫伤(半月板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1年3月21日,医院发出催款单,告知原告住院累计费用x.09元,已交押金x元,尚欠6778.1元。原告至今尚未治愈出院。2011年3月23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被告沈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

另查,被告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是桂x号大客车车主,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沈某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确认被告沈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沈某是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应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如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则由被告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计至2011年3月21日止的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误工费2102.43元合理合法,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33天×每天100元),因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设陪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此护理费为1980元(60元×3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属处理事故及原告是外地人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活鸡损失450元(15只×每只30元),考虑原告发生事故时,车载的活鸡确受到损失,本院酌情确认损失为240元(8只×每只30元)。以上损失共x.52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x元,尚欠x.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蒙某x.5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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