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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雅刑终字第61号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雅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正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荥经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殷某某,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雅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荥经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荥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荥经县人民法院(2000)荥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199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民工擅自在国有林区内占有林地修建公路,盗伐天然林木立木材积109.3828立方米,幼树440株,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属数量特别巨大,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立木材积的计算有重复;适用法律不公,王某应负主要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盗伐林木数量应是45.1038立方米,原判认定为109.3828立方米计算有重复,王某是修公路的惟一投资人和行为人,黄某某只是帮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在荥经县国有林经营所辖区X乡境内还山岗(小地名)一带探明硅石矿后,二人即商议修建公路开采硅石矿,并约定由王某出资购买炸药、雷管,黄某增平负责申办占用林地手续和组织民工修路。此后,黄某某又邀约罗光明投资修路开矿,因王某阻止未成,黄某某出资2000元、王某出资1100元购买了罗光明已准备的炸药。其间,黄某某积极向乡政府、乡工业公司申办占用林地等手续。1999年11月3日至5日,黄某某单独或与王某一同找带班民工5人,商议修路之事,并划分了路段,约定了报酬。2000年11月8日,黄某某组织的民工在还山岗国有林区内开始占用林地修建公路,其间,黄某某曾两次到修路现场,黄某修路的民工说:用木头铺路比较便宜,可用木头整保坎、路边和涵洞。1999年12月4日经群众举报后荥经县公安局立案查处,2000年4月20日,荥经县公安局、县X组织县林业局、县林场、县国有林经营所、皇仪乡政府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结果为:新修公路长639.7米,平均宽4.0257米,上下边坡占地(略),合计占用林地2836.(略),修路X路基上的阔叶树立木材积45.1038立方米,幼树388株,公路路面外(上边坡水平距40米和下边坡水平距20米以内)零星分布天然阔叶树伐桩689株(含52株幼树伐桩),计立木材积64.279立方米。现场内砍伐林木合计立木材积109.3828立方米,幼树440株(幼树未计算立木材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举报信、2000年4月20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附件(检尺单、样地调查表)、还山岗纸厂沟地域硬阔类林木地经与胸经的回归分析报告,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和被盗伐林木的种类、立木材积及其计算经过。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商议、实施修路的经过。

3.带班民工詹良锦、何光勇、陈国昌证实是黄某某邀约其上山修路,陈先发证实是黄某某与王某一同找其修路,黄某清证实是王某找其修路,后其各自组织民工上山毁林修路,并用所伐天然林木铺路砌保坎等。

4.皇仅乡工业公司经理张云昌证实黄某某曾就修路占用林地开矿的手续问题找过他。

5.皇仪乡党委书记马宏、乡长杨宗富、乡党委副书记刘德武均证实未批准或同意过黄某某毁林修路。

6.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证(1990)第二号,证实黄某某修路所占林地权属国有。

7.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天然林采伐的布告,规定从1998年9月1日起,雅安地区全部停止天然林采伐。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后已予以确认,经二审审查全案证据,认为一审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故二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市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国家已禁伐天然林而组织民工在国有天然林区内毁林修公路,并将所砍伐的天然林木用作修公路的材料,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09.3828立方米,幼树440株,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起点刑判处已属从轻,二审应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和适应法律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依法不予采纳;其所提立木材积计算有误的意见,与经一审庭审查明2000年4月20日现场勘查结果客观、科学、合法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晋

审判员钱怡

代理审判员许科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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