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周某乙女儿。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3日本院向被告周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空白答辩状、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温克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下午,原告因女儿出嫁垒灶到本村居民周某娃家房后担土。此处是2米多高的土崖,经过雨水冲刷,流下的虚土堆集在水泥路旁的边沟处。在征得周某娃同意后,原告开始担土。当原告挑到第二担时,被告掂着铁锨怒气冲冲地跑到原告跟前,把土倒在地上,并骂原告人,说是他家的土,他家的坟就在上边,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向原告面部连击两拳,并把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血流不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章卫生院救治,当晚转入嵩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000余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
1、梁拴娃证言。
2、段广东证言。
3、段广立证言。
4、段秋立证言。
5、李书祥证言。
6、周某涛证言。
7、周某存证言。
8、龚淑丽证言。
9、张留现证言。
10、魏治冰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担土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及亲戚们参与调解此事的事实。
第二组
11、嵩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12、公安机关询问周某甲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自己被周某乙打伤的事实。
13、公安机关询问周某乙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担土发生争吵、相互撕打的事实。
14、公安机关询问周某娜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两个人撕打在一起,原告拿着铁锨去打被告,因地上有雪,原告滑倒摔伤的事实。
15、公安机关询问周某涛笔录。以证明发生打架时自已不在现场,听双方家人说是因担土引起纠纷,双方相互对骂,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拿着铁锨去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摔倒致伤的事实。
16、公安机关询问武多女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担土发生吵架的事实。
17、公安机关询问张可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拿着铁锨去打被告,因地上有雪,自己滑倒摔伤的事实。
18、公安机关询问周某芬笔录。以证明两家以前就有矛盾,因担土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就打起来了。
19、公安机关询问周某存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担土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0、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1、原被告户籍证明。
22、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场照片。
23、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4、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
25、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
26、嵩县中医院出院证。以证明原告2010年2月7日入院,2010年3月10日出院。
27、嵩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492.87元。
被告辩称,2010年2月16日下午,原告到我家的产量地内挖土被我制止,期间原告不听劝解,出口伤人,并在打我时用力过猛,自已摔伤,被告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
1、周某涛证言。
2、张雪玲证言。
3、邢现立让言。
4、周某锋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已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第二组
5、周某会证言。
6、村组分地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的产量地挖土的事实。
第三组
7、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穿的衣服上没有血迹的事实。
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9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1、13、14、16、17、20、21、22无异议。对证据12、15、18、19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3、24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对证据25、26、2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分地位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片有局限性。对证据8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及现场目击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1-19系原被告及相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印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27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8系相关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2月16日下午,原告周某甲因女儿出嫁垒灶到同村周某娃家房后的公路边担土。在原告挑士过程中,被告周某乙以此地是自家的产量地且离自家坟地很近为由进行制止,双方发生吵骂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受伤。被告女儿的丈夫当即把原告送往大章镇卫生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家人已支付。第二天原告转入嵩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6492.87元。经大章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因担土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有关组织进行解决,但却与原告相互吵骂并撕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均属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医疗费按正规票据为6492.87元;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7.3元计算,即37.3元/天/人×1人×22天=820.6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为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县内3.5元/天,应计算为3.5元×22天=77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821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4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周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周某乙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周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