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嵩县X镇X村前河上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本村村干部李某青、李某某等人主持调解原告与杨某梅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杨某乙将原告左手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旧县镇卫生院、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800余元。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且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嵩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询问杨某乙笔录。
2、嵩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询问杨某甲笔录。
3、嵩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笔录。
4、嵩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询问王雪亮笔录。
5、嵩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询问李某青笔录。
6、旧县派出所出警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因话不投机存在对骂、殴斗行为。
7、嵩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
8、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9、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证明。
10、洛阳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11、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894.63元。
12、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700元。
13、原告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
14、出院证。以证明原告2009年7月14日入院,同年7月20日出院。
15、原告子女户口证明。以证明原告之子杨某河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杨某雨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在村委主持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属实,但自已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求。针对自已的抗辩,被告提供照片2张,以证明自已被原告致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0、11、12、13、14有异议,认为与自已无关。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自已不知道被告受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就原告如何受伤部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相关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损伤就是被告所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系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15,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同胞兄弟。2009年7月14日上午,旧县X村干部李某青、李某某等人在本村村委主持调解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岳父杨某成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骂被告是其岳父家养的一条狗。被告在骂原告的同时,拿报纸朝原告脸上打了一下。原告杨某甲拿起村委办公桌上的烟灰缸砸到被告身上,被告杨某乙拾起烟灰缸去打原告,被在场村干部制止。期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1894.63元。2009年11月2日,经河南省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旧县派出所调解,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子杨某河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杨某雨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已受伤就是被告直接打击所致,但可以证明确实是在与被告殴斗过程中所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作为兄长先开口骂人并先用烟灰缸打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赔偿范围,但医疗费按正规票据应为1894.63元;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7.3元计算,即37.3元/天/人×1人×90天=3357元;护理费只考虑住院期间,参照误工费标准为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县内3.5元/天,应计算为3.5元×7天=24.5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20年的10%为宜,即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864元;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为7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7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x.1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4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不予支持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9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杨某乙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杨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