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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5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河南省唐河县X镇朝阳饭店居住期间,假冒“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第六工程处”、“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武汉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海南中航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第六工程处”之名,分别与河南省桐柏县的蔡某乙、唐河县的吕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南阳市牛王某的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虚假合同内容,骗取上述五人人民币共计x元,非法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供述其与他人签订的不存施工项目,收取押金共计x元的事实。

2、被害人蔡某乙、吕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均陈述了与曾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地点、上交押金的数额及合同签订后,曾某某未按合同上的施工项目让其承建,只让承建一些造价较低的施工项目,且该施工款也没结算,押金也未退还事实。

3、证人孙某丙证言

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总经理是其父亲孙某丁。2007年10月到唐河县X镇泰隆水泥厂城建工程,并具体在此施工,曾某某不是其公司人员,也没聘用他,也未与他签订施工项目的事实。

4、证人孙某丁证言

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唐河县X镇泰隆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有总造价500万元的施工项目,曾某某不是其公司人,也未与他签订过任何合同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明唐河县X镇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施工项目。

6、书证

(1)曾某某假冒他单位与蔡某乙、吕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等。

(2)曾某某出具的押金收条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以虚构的单位和虚构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我以工程处名义对他人签订施工协议,张建峰是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张建峰都知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系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以虚构的单位和虚构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且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是孙某丁,并不是张建峰,且该公司与上诉人曾某某也不存在业务往来,同时上诉人曾某某也不是该公司的人员,故上诉人曾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协议以及施工合同是虚构的,故上诉人曾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曾某某系被受害人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被迫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王某伟

二О一О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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