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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1963年8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结婚至今二十多年来,感情长期不合,经常遭到被告殴打谩骂。由于两个女儿太小,我只好忍气吞声地与被告将就生活。后来两个女儿都考上了大学,经济负担随之加重。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孩子的学费、生活费想寄就寄,不想给一分不寄。靠我一人之力维持。更可恨的是被告在外打工两年多,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我只好提出离婚。被告回来后不分青红皂白,对我拳打脚踢,无事生非,进行身体上殴打,精神上折磨。警方也好意几次调解,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我的人身安全已得不到保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1986年5月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被告当时在平顶山煤矿工作,原告也随被告在平顶山生活。1987年4月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陈某莹,1990年5月原告又生一女孩,取名陈某。陈某莹现正上大学,陈某毕业后已就业。九十年代初被告调回光山县供销社。但未上班,一直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2009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有价值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举证为供俩孩子上学,自己出名贷款x元,被告陈某某出名贷款x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子女较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发生过吵打,但并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原告也未能举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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