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某、丁B、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丁B、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丁某、丁B、苏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某、丁B对原告与被告丁某在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5月25日,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8.34‰,按季结息。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罚息。2010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丁某帐户扣划利息4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未按约还款,被告丁B、苏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含己付利息47元),被告丁B、苏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某经被告丁B、苏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丁某、丁B、苏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某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丁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某责任。被告丁B、苏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罚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含己付利息47元)。
二、被告丁B、苏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被告丁B、苏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