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又名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88年5月4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7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林、侯某军、白智国(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新郑市X镇轩辕水库建设工地的钢管840斤。
2、2008年8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林、侯某军、白智国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新郑市X镇轩辕水库建设工地的钢模11.7m2。
2010年3月3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钢管价值1546元,涉案钢模价值1966元,以上共计3512元。后侯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综合考虑了其自首的法定情节和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