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信阳市平桥区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199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199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信阳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999年5月12日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4年秋,大方某村村民丁成喜通过竞争取得核村X余亩板栗林承包权,后同大方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1997年秋,被告人方某甲以合同侵犯村X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且丁成喜承包板栗林不上交提留任务为由强行将板栗林地分散到各户承包,后又于1998年4月中下旬指使村民将丁套种的5.85亩油菜犁掉,造成17棵板栗苗死亡,直接损失1400余元。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丁成喜与大方某村委会签订的板栗林地承包合同未经大方某组村民同意,无该组组长签字;丁成喜承包的板栗林地占大方某组产粮地,而该村委会仍按原产粮地数征收提留任务,加重村民负担;板栗地分到各小组犁掉后,丁成喜又套种油菜,应该犁掉,犁油菜时没有毁坏板栗树苗。辩护人刘某某提出,分板栗林地不是方某甲一人作主或个人所为,而是集体意见和集体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方某甲本人没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承包板栗林地合同损害大方某组集体利益。
经审理查明,1993年夏,信阳市(略)大方某组村X村安排在属本组所有的土地上进行伏挖,以备统一种植板栗,伏挖中占用部分产粮地由村X组用机动地调换。同年秋,大方某村X组丁成喜等四人分片承包该组付挖地,由大方某村委会购买板栗树后交各承包人种植、管理。1994年秋,大方某村委会采取公开竞争方某将上述约50亩板栗林地承包给丁成喜一人经营,并于1995年11月16日补签承包合同。在丁成喜承包板栗林地后,大方某村X组上交提留任务并未减少。1997年秋,大方某村X组调整责任田,部分村民要求分掉板栗林地,收回产粮田,原组长孙某某拒绝带头分板栗林地,退出分田小组。此后,分田小组吸收被告人方某甲等四人加入,并推选方某甲代理组长,集体分掉丁成喜承包的板栗林地给该组村民分散承包,各小组随即统一犁地。丁成喜不同意分板栗林地,在各小组犁地后又套种上油菜。1998年4月中旬,被告人方某甲召开该组群众会,要求村民犁掉油菜,由其承担责任。会后,该组村民分别犁地,造成丁成喜套种的5.85亩油菜绝收,部分板栗树死亡,损失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成喜报案陈述材料及申请报告;2.证人高某乙、孙某某、方某丁、杨某某、黄某某、周某戊证实,丁成喜承包的板栗林地占有大方某组产粮地。高某学、孙某某、周某戊证实原伏挖占用产粮地时用组里机动地与原承包户调换;3.证人高某丙证实,该村X组挖树穴时都各占有产粮地,上交提留时各组仍按原地亩交纳;4.证人汪某先、丁成明关于分板栗林地的证言;5.大方某村委会、邢集镇物价所及检察机关核查损失笔录;6.丁成喜与大方某村委会补签的承包板栗林地合同。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方某甲辩称丁成喜与大方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板栗林合同来经大方某村X村民同意,丁成喜在板栗林地被分掉犁过之后又套种的油菜应该犁掉之理由,经查,大方某村委会公开招标承包板栗林地时,大方某组除个别不愿承包村民外,大多数村民均参与开会,有10多户村民参与竞争,在丁成喜承包后,大方某组村民没有人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有高某学、孙某某等人证实。丁成喜在其依法承包的板栗林地同套种油菜,符合农村承包经营政策,被告人方某甲指使村民梨掉油菜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提出的农民负担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方某甲具有与大方某民组部分村民相同的对承包合同不满而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且方某甲指使村民梨掉丁成喜套种油菜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承包板栗林地合同是否损害大方某组集体利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因对本村村委会的板栗林承包合同不满,为泄愤报复,带头分掉承包林地,指使村民梨掉油菜,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鉴于被告人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玉荣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