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数码港四楼。
代表人杨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960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丁、飞达运输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又是飞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王某丁将其购买的豫x号“陕汽”普通货车挂靠在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9月14日飞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3日24时止。豫x号货车的挂车豫x(挂)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24时止。2009年10月31日5时许,案外人郭立新驾驶新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载着棉花,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地段,追尾碰撞载有原煤因故障停驶在道路右侧的原告的车辆尾部。造成郭立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认定,王某丁因持CI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新疆克拉玛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丁涉嫌交通肇事罪审查起诉期间,经检察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丁与受害人郭立新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丁共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万元,并履行完毕。因此检察机关决定对王某丁不予起诉。原告在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某丁对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办理相关赔偿手续,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原告王某丁虽为超出其驾驶证的准驾范围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后弃车逃逸及超载,但非法定拒赔理由,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原告方相关免责事由,故被告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充分。结合司法实践,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立法精神,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丁保险金1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有被告负担。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某丁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丁、飞达运输公司答辩称:王某丁在交通事故中负的是主要责任,并已赔偿完毕,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负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1日郭立新驾驶新x号“东风”货车,追尾碰撞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王某丁的豫x号“陕汽”货车尾部,形成交通事故,由于王某丁持有的是C1D驾驶证,不具由涉案货车的驾驶执照,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新疆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王某丁负本案的主要责任。王某丁已履行了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因驾驶人、行人的故意碰撞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负责,但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害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从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碰撞”。综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性质适用的法律正确,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某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