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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1-X号办公楼B栋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延、韦小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柳工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机型x,机号x,机价x元;被告2010年9月16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比照中国光大银行同期汽车消费贷款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由被告分6个月(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按月等额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x.14元;被告逾期付款,除应按逾期欠款额日1.5‰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费、交某、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提机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现合同履行期已逾,至2011年3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逾期分期款本息x.84元,逾期违约金6541.9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分期款本息x.84元,逾期违约金6541.95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到2011年3月24日,要求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6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证据有:

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还款提示》、《还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事宜;

2、《接收凭证》,证明被告接收买卖标的物;

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原告补充提交某证据有:《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违约金计算。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某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柳工装载机一台,机型x,机号x,机价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2010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比照中国光大银行同期汽车消费贷款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后,由被告分6个月(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按月等额支付给原告,每月支付金额x.14元;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日1.5‰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某、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某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2011年3月15日分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分期款x.84元。暂计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541.9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3968元。

本院认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某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分期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分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逾期违约金并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向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支付分期款本息x.84元;

二、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暂计至2011年3月24日止为6541.95元;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84为基数,按每日1.5‰的比例计算);

三、被告黄某应偿付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68元。

案件受理费2103元,财产保全费941元,合计304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免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杨某延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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