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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1日16时4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孙某在市文峰区三角湖岗执勤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的阻挠,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摔倒,将其反光背心拽坏、手机摔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16时4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孙某在市文峰区三角湖岗执勤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的阻挠,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摔倒,将其反光背心拽坏、手机摔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3月21日下午,去安阳市三角湖警亭找执勤民警替其外甥索要被扣的驾驶证时和民警发生争执,其在阻挡民警打电话报警时将民警的电话碰到地上,并将民警的反光衣带子扯断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陈述的其在执勤时有一男子向其索要被扣的驾驶证,其不同意,该男子就趁和其握手时用力捏其,其欲打电话向领导汇报,该男子来夺其手机,手机摔在桌上,后该男子又抓住其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上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实,一男子因向孙某索要驾驶证和孙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将孙某摔倒在地上,孙某的手机也被摔坏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投案证明、估价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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