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职员。杨某丙良潘某己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1988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洪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洪某癸、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蔡某等十人与洪某癸、洪某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蔡某等十人于2010年9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某癸、洪某某、马某、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5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杨某乙、蔡某等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壬,原审被告马某,原审被告洪某癸、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07时10分,被告洪某癸(被告洪某某之子)无证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连天线x+900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受害人杨某丙良、潘某己强分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杨某丙良、潘某己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某癸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丙良、潘某己强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在2010年8月15日与被告洪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豫x号小轿车卖与被告洪某某。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癸分别支付两位受害人亲属丧葬费各x元。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型支出为3388.47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系豫x号小轿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马某,但事发前的2010年8月15日,被告马某与被告洪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x号小轿车卖与被告洪某某。故不足部分,应由受让人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死者的配偶、父某、和子女受到的伤害最大,感到的痛苦最深,最需要给与补偿和抚慰,所以,原告因近亲属死亡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有法律依据,亦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两位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洪某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洪某癸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洪某癸予以赔偿,被告洪某某明知被告洪某癸无驾驶证仍将车交与其驾驶,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某癸在交警部门已经支付的丧葬费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应为,原告蔡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杨某丙良死亡损失为丧葬费x元÷2=x.5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x元。被抚养人杨某丁生于l926年,现年8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5年÷2人=8471.18元。原告陆某、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孙某因潘某己强死亡损失为丧葬费x元÷2=x.5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潘某戊,X年X月X日生,应为3388.47元÷12月×113月×1/2=x.05元;潘某己,X年X月X日生,3388.47元÷12月×18月×1/2=2541.35元;潘某庚,X年X月X日生,3388.47元÷12月×38月×1/2=5365.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潘某己、潘某庚、潘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13元。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x元。以上共计应为x.3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应赔偿部分为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洪某癸、洪某某负责赔偿,双方某经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案予以赔偿,其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如有依据,可依照保险合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陆某、潘某己、潘某戊、潘某辛、孙某、潘某庚因杨某丙良、潘某己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蔡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x元,原告陆某、潘某己、潘某戊、潘某辛、孙某、潘某庚x元)。二、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某等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90元由被告洪某癸、洪某某承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的,保险人仅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洪某癸为无证驾驶,不属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蔡某等十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洪某癸、洪某某、马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某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各方某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某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某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属公益性质,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不能简单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若将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之赔偿责任,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不能免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对抗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