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驾驶某小轿车行至某公路X路北侧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之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就首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诉讼,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治疗,拆除了腰椎的内固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11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首次赔偿的医疗费用中有进口药物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此次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已经在首次赔偿中包括,对交通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8时许,被告驾驶某(临时号牌)小轿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公路、某某公路北侧,与骑自行车沿某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之后,被告立即驾驶某(临时号牌)小轿车带原告去泗泾医院检查,并在医院报了警。无事故现场。2008年4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以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处理中,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因车祸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等。其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某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9,800元。
2008年11月,原告就首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本院于2009年2月作出(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某120,000元;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7,059.05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92元、住院日用品费35元、辅助器具费525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837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8,528.05元,扣除上述第一项120,000元及被告已付的49,800元,余款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孙某(已付)。
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入上海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459.55元(包括救护车费196元)。
2010年3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与2010年4月7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12月2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期内固定拆除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以上事实,有(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经核对为6,459.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购买的住院用品、成人尿片、护理垫等物品,因无相应的医生处方,亦无证据显示购买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4日,护理费应为420元。
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4日,营养费应为420元。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主张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首次诉讼时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系指其伤后的三期,而此次诉讼中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是指拆除内固定术后的三期,并未重复计算。被告在(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案件中应赔付原告48,528.05元,实际赔付原告49,800元,余款1,271.9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孙某二次手术医疗费6,459.55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59.55元(已付1,271.95元,余款7,6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83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7元(已付),由被告徐某负担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