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乾,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结婚,2003年农历6月生一女取名李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相异,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同时,被告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我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被迫于2010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两层住房一套,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某、VCD各一台。无共同债务。诉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未举证,被告李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结婚,2003年农历6月生一女,取名李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从2010年9月分居至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近1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诉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未举出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某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