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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南宁焱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秦某,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焱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组X栋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姣,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南宁焱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曾伟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以保本入股分红并且购买被告公司产品享受5折优惠的形式诱骗原告入股。原告随后出资x元,被告出具了保本入股分红凭证。后来,原告了解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一方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否认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1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保本入股分红凭证》,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出资入股并非是对被告公司入股,而是原、被告另行筹备资金创办另一装饰公司,实际为合股投资。事实上,原、被告就另行投资办公司只是处于筹备阶段,并未就办公司具体事宜达成最终意见,在2009年11月底至2009年12月初,不到半月,双方正就投资办公司洽谈之际,被告的店铺遭受另一伙歹徒打砸抢,铺面遭受严重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也遭受身体伤害,因此投资办公司事宜并未实际进行下去。二、原告提供的《保本入股分红凭证》并未实际生效,该凭证上被告的公章是原告私刻的,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入股本金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保本入股分红凭证》只是被告临时拟定的草稿协议,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而是原告利用为被告铺面装修的工作便利,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办公桌偷拿走的草拟协议,并私刻公章盖上去的。被告对该凭证上的约定内容不予认可。三、公司实际筹备并未有效进行,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共同投资办公司因其他原因未如期进行。因筹备的公司未实际成立,不存在投资分红的事实,被告只承担返还实际所收到的投资款x元(而非x元),并不承担返还入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按入股凭证按每月入股本金的10%股息返利分红给原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四、原告从被告店铺拿走价值8060元货物,应当冲抵原告的部分投资款。即使按原告提供的入股凭证约定,按入股本金按月10%的利息返还红利给原告,也应当是自2011年11月30日止,约定到期后被告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在出投资款不到半月,就擅自从被告店铺拿走价值8060货款用于冲抵投资分红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投资分红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时也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偷拿走的货物价款,用于冲抵原告所出的投资款。五、原告在为被告店铺装修时,未尽到实际管理义务,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店面遭受一伙歹徒打砸抢,也就是原告为被告店铺装修时,未尽到实际管理义务,将被告未经验收的新店铺大门敞开,自己却置之不顾,任由歹徒打砸抢,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数万元。因原告留有店铺装修钥匙,没有尽到善意管理义务,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出资x元;

2、原告拿被告的未付款货物出库单,3、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被告店铺拿走的货物;

4、公章,证明原告提供的《保本入股分红凭证》上的公章是原告私刻的;

5、原告帮被告装修部分遭抢,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在电话中承认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出资款为x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实际上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保本入股分红凭证》,被告认为该凭证是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偷拿走并私刻公章盖上的,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某告系私自拿走《保本入股分红凭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主张某予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凭证上的真实签名亦为代表被告的有效意思表示,本院对《保本入股分红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电话录音时间不明确,不确定事后原告有没有补齐x元,而且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低于书面证明。本院认为,《保本入股分红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仍付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x元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x元。现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向其支付投资款x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投资款x元。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本入股分红凭证》,载明:“南宁焱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销售和组装各类节能产品的企业。为了进一步扩大经营,经本公司研究决定,现同意刘某同志保本入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公司承诺和确保该入股本金壹万伍仟元不受损,入股本金双方协商定为24个月,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到期保本入股人持本凭证领回原入股本金壹万伍仟元整。公司在入股人签约当日计起,每月按入股本金的10%股息返利分红给持股人壹仟伍佰元整。持股人在有效期享有购买本公司产品五折优惠资格,此凭一式两份,公司一份,持股人一份。”

另查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x元“入股本金”。被告未曾向原告“返利分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某告出资入股并非是对被告公司入股,而是原、被告双方另行筹备另一装饰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某予认定。《保本入股分红凭证》名为“入股”,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具备入股投资“风险共担”的特点,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保本入股分红凭证》中关于股息返利分红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利息的约定。《保本入股分红凭证》中的约定,除“每月按入股本金的10%股息返利分红给持股人壹仟伍佰元整”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每月向原告“返利分红”。被告从未曾向原告返利分红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即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只负有返还实际借款x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60元,该利息请求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曾从其店铺拿走价值8060元的货物以及原告应赔偿其在为被告装修铺面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焱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南宁焱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1260元。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南宁焱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燕纪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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