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区某某小区。系王某丙儿子。
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我家在南,他家在北。我在双方界墙上盖有3间土木砖混结构夏房,2010年8月,我发现自家的土背子墙和房屋四周有大面积湿水现象,并出现多处裂缝,最宽处达3厘米以上。我追查原因得知他将自家院子垫得北高南低,并在我的墙根下堆放2个直径约2至3米的大饲料袋。每逢下雨,雨水就全部流到我的土背子墙下,包括夏房的墙根。加之大饲料袋的阻碍,阻挡了雨水的顺利排流,直接导致我的土背子墙在水中浸泡,致使房基下沉,房屋裂缝,墙皮脱落。我多次找其协商无果,村镇干部也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我的房屋进行维修,赔偿给我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他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的院子北边是水泥地面,南边是砖地面,不存在北高南低现象,我的饲料袋离墙根很远,放在院子中间,雨水不会流到他的墙根下。现在墙根下还有长的青苔,说明我没有动他的墙根,他墙裂缝与我无关,我不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言两份。证实证人曾出面调解王某乙反映王某丙对自己夏房进行侵害,经调解未果。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确实调解过,没有调解成功。故对证人调解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组,照片10张。证实自己夏房裂缝受损及房屋受损原因。被告质证认为这是雨水太多,加之土墙吸水受潮所致,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房屋的受损情况,不能证实受损的原因及受损的具体赔偿数额。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实的房屋受损原因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出房屋受损原因及应赔偿数额的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关系不睦。原告在双方界墙上盖有座北向南砖土木结构夏房3间,该房现已裂缝。裂缝原因尚不明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房屋受损事实与被告院子排水及饲料袋的堆放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尚不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者确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朝睿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