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笏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肖某诉被告何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及委托代理人欧琼、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何某驾驶湘x小型客车在新宁县汽车西站入口北侧地段转弯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将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经邵阳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副韧带损伤;5、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齿骨茎窗撕脱;6、左肱骨大弦节骨折。2011年1月14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邵中兴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何某于2010年9月9日为湘x小客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成,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x.5元、陪护某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伤残赔偿金x元、义齿加工费5600元、鉴定费705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等损失共计x.45元;2、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所列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有误:1、医疗费应剔除答辩人所付的x.7元;2、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全部由答辩人负担,属重复计算;3、后续治疗费x元,明显过高。3000元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应剔除。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4、原告系湘运公司职工,工资没有停发,不存在误工费;5、义齿加工费、陪护某不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内。二、原告擅自转院延误治疗,应承担相应责任,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理;三、答辩人已尽最大努力为原告筹集医疗费用,现已无赔偿能力。
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交强险部分对答辩人作出赔偿;二、被答辩人起诉的赔偿项目数额部分超出法律的规定。1、误工费;2、护某均应按标准计算;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法医鉴定意见书上六项损伤中并无牙齿缺失的结论,义齿加工费不需答辩人承担;5、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愿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三、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0年9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病历记录及检验单,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除住院外需伤休4个月,从鉴定之日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取小腿内固定费7000元,取左上肢内固定费5000元;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门诊及住院医药费x.7元;7、义齿安装费发票计5600元;8、交通费发票1200元;9、司法鉴定费705元;10、护某收据。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何某提出:对第1-3份、第5-6份、第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4份证据部分有异议,住院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13时30分,当时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没有转院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两颗牙齿作了修护,但诊断上也只写明牙齿有松动;第5份证据中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计算,取内固定费x元过高;第7份证据,义齿费的发票是销售发票,价格过高;第10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58天,被告护某31天应减除。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均可认定,被告何某提出异议仅为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
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明何某垫付医疗费x元;2、治疗费和住院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强行要求转院的事实;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所花费的生活开支1410元。
原告肖某对被告何某提交的3份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了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某从原告处借走1050元,第二份证据的医疗费不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数额之内;第3份证据是被告何某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何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系何某自己的日记账,不符合证据要素,只能供作参考依据。
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何某驾驶湘x小型客车在新宁县汽车西站入口北侧地段转弯掉头时,将原告撞伤,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负事故责任。肖某受伤后,何某等人当即将其送至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至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副韧带损伤;5、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6、嵌入,缺失,
松动;7、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此次车祸事故中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并作出咨询意见书:
1、建议伤休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自2011年1月14日起;
2、后期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自2011年1月14日起;
3、取左小腿内固定物费用预计7000元,取右上肢内固定费用预计5000元;
4、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
肖某治疗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共x.71元,义齿安装费5600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705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按相同或相近行业201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x元/年÷12×6个月)x.5元、护某按44元/天×59天计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59天计708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对事故车湘x小型客车于2010年9月9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某与原告肖某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的损失达成协议,除已垫付的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x元。肖某自谋职业在广东从事机械制造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操作不当疏忽大意,将前方人行道上的原告肖某撞伤,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应对造成原告肖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何某提出原告肖某安装六颗义齿应作为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九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何某提出原告肖某系湘运公司在岗职工,不应再支付误工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损失已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2596元、误工费x.5元、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5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何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x元(已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异龙
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