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2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1年5月18日因酒后寻事又辱骂公安人员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曲某乙(别名曲某利),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姬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姬某丁、姬某戊、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惠某某单独或伙同刘某龙(已判刑)、张丰涛(在逃),先后在巩义市、荥阳市多次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后低价分别销赃给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和路培松、侯涛(均另案处理)、王某芳、王某利、王某乐、陈暖(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姬某丁、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或介绍给他人购买。其中,被告人惠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5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翟某某购买赃车5辆;被告人王某某自购或介绍他人购买赃车3辆;被告人姬某甲、刘某某、姬某戊分别购买赃车1辆;被告人曲某乙、曲某丙、姬某丁分别介绍他人购买赃车1辆。现大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惠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姬某丁、姬某戊、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同月30日,被告人姬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逯××、刘××、宋××、李×、刘××、吕××、贺××、张××、牛××、李×、李××等陈述,分别证明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特征等事实,并有购车发票在卷证明。
2、被告人惠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对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赃车的事实均予供认。惠某某所供述的作案经过、被盗车辆特征等情节与同案犯刘某龙的供述、逯真真等被害人的陈述均相互印证;所供销赃经过与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姬某丁、姬某戊的供述均相吻合。惠某某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
3、被盗车辆的价值,有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惠某某、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姬某丁、姬某戊主动投案的事实。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惠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姬某丁、姬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姬某丁、姬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均予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被告人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3、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4、被告人姬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5、被告人曲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6、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7、被告人曲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被告人姬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9、被告人姬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0、被告人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若经济损失3360元,退赔被害人李永红经济损失3040元。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九起不属实,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姬某丁、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姬某甲、曲某乙、刘某某、曲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翟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九起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惠某某对将本起所盗白色踏板摩托车销赃给翟某某的事实曾多次供述,翟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在数次从惠某某处收购赃车后的一天,惠某某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推到其商店,因该车无法发动,其和惠某某先将该车放在其商店隔壁楼下,几天后发现车不见了。上述供述足以证明翟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参与藏匿、隐瞒,该二人是否实际交易该车不影响对本起犯罪事实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翟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该二上诉人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翟某某、王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