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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杨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60岁,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胡某某,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杨某安),男,43岁,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第三人杨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铭,被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三家店信用社入股,由代办员宋志民办理,宋志民把第三人杨某某的股金本交给了原告,股金证显示余额为x元。2007年12月宋志民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股金,被告都予以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金x元及红利x.2元。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原告郑某某无权向临颍联社追偿债权,股金证上的记载人并不是郑某某,并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杨某某把自己的股金证转让给了郑某某,故原告郑某某所持有的股金证所记载的权利自始就没有发生转移,故临颍联社没有支付义务,完全是宋自民的个人行为。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杨某某于1999年11月倬A仳胰昙诺眯缬派贝拊悍\手存入临颍县X乡信用社X元钱,并办理了该股金证。后经过入股退股至2000年11月5日,剩余10T恕蟠藕贝拊悍\下落不明,杨某某将此股金本交与临颍县三家店信用社另一信贷员宋自民让其代取剩余的100元钱,该股金本后来怎么在郑某某手里等情况杨某某并不知情,该股金本上杨某某的100元钱自愿放弃。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1999年11月倬A仳胰昙诺眯缬旁贝拊悍\手存入临颍县X乡信用社X元钱,并办理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证,社员姓名为杨某安,发证日期为99年11月5日,加盖有临颍县X乡信用储蓄所财务专用章。后杨某某经过一次入股、二次退股至2000年11月5日,该股金证上剩余10ⅲ蘧悍\手二次分红利116T恕蟠蚝乓贝拊悍\下落不明,杨某某就将此股金证交于临颍县三家店信用社另一信贷员宋自民,让其代取该股金证上剩余的100元钱,宋自民一直没有代取。

另查明:宋自民(又名宋某民)系临颍县X镇X村人,于1999年至2006年12月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于2006年12月被解除职务。在其担任代办员期间,2005年11月5日收取郑某某存款x元,并将写有杨某安名字,余额为100元的股金证交于郑某某,股金证上显示余额为x元,并加盖有宋志民本人印章。郑某某虽当时对名字不符提出异议,但因为平时存取款均在宋自民处也不再坚持。2006年12月份,宋自民给付郑某某2800元,没有说明是红利或者本金,股金本上也没有记载。宋自民于2007年2月2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已判刑,致使原告该笔股金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

还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宋自民利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吸收储户股金不入账的方法,骗取郑某某等10户股民共计61.2万元,入信用社X万元,挪用59.2万元,其中包括郑某某持有的名字为杨某安的股金本上的该笔股金x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宋自民利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等三单位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和金融机构管理不善的漏洞,挪用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郑某某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宋自民的笔录中宋自民承认的数额及(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但其中的100元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宋自民于1999年至2006年12月任三家店农村信用社代办员,于2006年12月底被解除职务。在其担任代办员期间,郑某某到宋自民处存款,宋自民把存款数额填写后,将写有杨某安名字的股金本交于郑某某。自存款交付时起,郑某某与临颍联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从宋自民以信用社名义收下郑某某交存的款项开始,这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信用社的款项,应记入信用社的资金帐户,宋自民未按规定向郑某某出具正式单据,并向临颍联社如实报账,是信用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联社在没有证据与宋自民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宋自民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临颍联社辩称的宋自民将记载杨某安名字的股金本给付郑某某的行为系宋自民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宋自民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三家店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股金的事实与金额,有宋自民的供述,且在(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款项已作为宋自民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临颍联社应对宋自民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某某持有的记载杨某安名字的股金本,实际入股人为郑某某,郑某某依此提起诉讼,杨某某并无异议,且对余额100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再者郑某某将x元钱交付给宋自民后,宋自民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某安的股金本交付郑某某,郑某某作为教师,应该知道其后果,但仍予以接受,其虽然是宋自民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但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郑某某要求临颍联社支付红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自民给付郑某某的2800元应从股金x元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股金x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郑某某承担50元,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光磊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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