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南宁工程机械市场2-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延、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柳工x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x),双方当日为此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11月5日共3个月,每月租金x元。如使用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使用期超过三个月,则超期部分租金按766元/天计。机械租用到期,租金结算完成,该协议自动终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租用机械从2007年8月5日起,到2008年7月4日结束。期间,被告支付完毕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共五个月的租金,但从2008年1月6日起,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不再正常:2008年1月6日至1月21日应付租金x元,欠1600元;2008年2月5日至3月4日应付租金x元,欠4600元;2008年3月5日至4月4日应付租金x元,欠4000元;2008年4月5日至7月4日(三个月)应付租金x元,欠x元。合计欠原告租金x元。2009年12月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租金x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x元,2010年1月30日前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2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仅在2009年12月向原告偿付租金x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不得已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及有关约定的事实;
2、《承诺书》,证明被告欠租金的情况。
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了尚欠原告租金x元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付清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支付租金x元给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杨某延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