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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方某甲、方某甲苗等与曾某某、司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唐民初字第802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0年3月,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方某甲,女,生于1981年11月,汉族,住(略)。系陈某女。

原告方某乙,女,生于1986年12月,汉族,住(略)。系陈某女。

原告方某丙,女,生于1984年12月,汉族,住(略)。系陈某女。

原告方某丁,又名方某甲五,男,生于1994年,汉族,住(略)。系陈某子。

原告方某戊,女,生于1988年11月,汉族,住(略)。系陈某女。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33年11月,汉族,住(略)。系陈某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唐河县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59年7月,汉族,个体司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世勇,河北省宜城市司某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雪晴,湖北省宜城市司某局法律工作者。

七原告与二被告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之夫方某国租用被告曾某某的鄂F-(略)号东风货车到河南唐河拉货,途中,由其雇用的司某司某某驾驶,当行至唐河境内时,车翻入沟内,致使方某国当场死亡,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略).2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事故调解终结书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表七份。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被告曾某某辩称,自己已将车承包给司某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方某国有跳车行为,方某国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车辆协议一份;2.其代理人对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被告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方某国有跳车行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我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落款日期明显有涂改痕迹,证据2即司某某的证词因与第一次在唐河县交警队的陈某相互矛盾,我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1999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之夫方某国租被告曾某某的鄂F-(略)号东风货车到河南塘河县拉货,途中,由曾某某的雇用司某司某某驾驶,当行至唐河境内S49线81KM+200M处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翻入左侧边沟,致方某国当场死亡,曾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1999年4月1日唐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司某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方某国、曾某某无责。”

另查,死者方某国姐妹四人,母亲王某某现年66岁,子女五人,长女方某甲现年17岁,次女方某丙现年16岁,三女方某乙现年13岁,四女方某戊现年11岁,幼子方某丁现年9岁。

本院认为,死者方某国租用被告曾某某的车辆来唐河拉货,因被告曾某某雇用司某司某某违章驾驶,车辆翻入左侧沟内,致方某国当场死亡,为此给原告方某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曾某某辩称该车已承包给被告司某某经营,其事故责任应有司某某承担,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据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司某某系被告曾某某的雇用司某,司某某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曾某某承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司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方某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亲属方某国的死亡给七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也是合理的。但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因不能提供有效凭证本院无法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赔偿方某国死亡补偿费(略).2元,丧葬费3000元,王某芳赡养费1500元,方某乙抚养费1200元,方某丙抚养费300元,方某丁抚养费3300元,方某戊抚养费1800元,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略)元,以上共计(略).2元。

驳回原告要求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兴

审判员陈某林

审判员仝云长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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