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9时40分许,民警接匿名举报至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某暂住地,依法进行搜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交出其藏匿于茶几底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8克,后民警又从该房间床上的女式包内查获被告人蒋某某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戒毒人员尿样检验委托书,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缴获毒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2.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被假释,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自愿认罪,且主动交出部分毒品,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唐扣成
代理审判员宣德庆
书记员吕超